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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0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盛宝熔诉夏桂清、熊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宝熔,夏桂清,熊长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01509号原告:盛宝熔,男,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盛馥兰,女,丰城市人,系原告盛宝熔之女。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夏桂清,男,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熊长青,男,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盛宝熔(简称原告)诉被告夏桂清、熊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海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财宝、胡水根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建峰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馥兰、被告夏桂清、熊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宝熔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夏桂清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此款由被告熊长青担保,现被告夏桂清分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夏桂清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20日算至还清款日),被告熊长青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夏桂清、熊长青负担。被告夏桂清辩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但我现在资金紧张,希望宽限一些还款时间。被告熊长青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是在担保处签了名,但我没有得一分钱,故我不承担连带责任。综合原告的诉称及被告夏桂清、熊长青的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熊长青是否应担责。2、本案债务如何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份,证实2013年6月20日被告夏桂清向其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熊长青签名担保的事实。被告夏桂清、熊长青经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夏桂清、熊长青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举证经综合认证如下:该借据经被告夏桂清、熊长青质证都认为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被告夏桂清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75%计算,同时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据载明的利息为1.5%,被告熊长青在借据上签名担保,游辉华在借据旁证人一栏签名。借款后被告夏桂清依照口头约定利率支付给原告每个月利息3500元,共支付了9个月(即到2014年3月19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夏桂清分文未偿还,原告遂具状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夏桂清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借据为凭,足以认定。造成本纠纷的原因是被告夏桂清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所致,其在本案中应负全部清偿之责。被告熊长青在借据上签名担保,虽未注明担保方式,但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视为其自愿连带保证担保,故被告熊长青在本案中应负连带清偿之责。借据上书写的利息虽为月利率1.5%,但因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是1.75%,且在履行中也是按1.75%支付,故利息应按月利率1.75%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桂清欠原告盛宝熔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75%计算,从2014年3月20日算至还清款日止),此款限被告夏桂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给原告盛宝熔。二、被告熊长青对被告夏桂清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夏桂清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抵作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胡海龙人民陪审员  陈财宝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建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