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终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金东云与刘向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东云,刘向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东云,男,1975年5月5日生,朝鲜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向国,男,196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金东云因与被上诉人刘向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向上诉人送达《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因上诉人金东云未在《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确定的2015年9月14日前预交上诉费。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金东云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代理审判员 谷 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