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民红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马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红初字第1387号原告马某,女。被告陈某,男。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和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月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顾家务,二人有时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马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户口信息登记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陈某某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被告尽到了家庭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马某提交的第1-3组证据,被告陈某无异议,此三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月21日,双方自愿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二人偶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自2014年底,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0月21日,原告马某诉至法院,诉争发生。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好家庭。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产生了一些家庭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还是可以维系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静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