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03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李苹与刘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苹,刘建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3620号原告李苹,女,汉族,农民,住扎赉特旗。被告刘建忠,男,汉族,农民,住扎赉特旗。原告李苹与被告刘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忠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苹诉称,2011年5月8日,被告在我家购买了18900元的建材,用于盖房。当时说过两天就给,同时出具一枚欠据。此款经多次索要被告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8900元,并按每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刘建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刘建忠为盖房在李苹处购买建材欠款18900元,出具了一枚欠据。当时刘建忠口头承诺过两天付款,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此款经李苹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通过以下证据证明属实:1、李苹提举的欠据一枚。2、李苹陈述笔录。本院认为,刘建忠与李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李苹提供了建材,刘建忠应按约定给付价款。刘建忠逾期未给付建材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李苹主张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可从双方约定的付款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忠在本判决生效即给付原告李苹建材款18900元;二、被告刘建忠向原告李苹以18900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1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同上项款一并支付)三、驳回原告李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刘建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忠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齐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