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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265包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汉族,1986年2月26日出生。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西宁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0日8时32分许,被告人包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青某号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桥十字时,因进入路口未按导向车道行驶,被路口执勤交警查获。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犯罪嫌疑人包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34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包某某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主动履行财产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忠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媛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