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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润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润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翟国华、王晓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润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润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翟国华,王晓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1232号原告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15号,组织机构代码58245071-3。法定代表人张春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立扬,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阳,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北润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九里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7987655-3。法定代表人翟国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北润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万达广场C栋28层032808室,组织机构代码57370247-2。法定代表人翟国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解放路52号,组织机构代码79593145-7。法定代表人翟国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翟国华。被告王晓凤。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润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润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翟国华、王晓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在1670万元范围内查封、扣押、冻结五被告的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担保财产为:户名为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资金167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湖北润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润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翟国华、王晓凤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1670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