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小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德良与张天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良,张天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小字第00012号原告王德良,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天来,男,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斌,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德良与被告张天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良、被告张天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良诉称,2012年至2013年,原告王德良组织农民工给被告张天来在安阳县磊口乡清峪村承建砖厂。在建厂期间和建成后,被告张天来陆续给付了部分工资。2013年2月,双方对账时,被告张天来拿出一张被告自己写的取建窑款1万元的手续,给原告顶工资款。当时原告提出取款条上的内容是被告所写,原告没有签名,也没有取过这1万元,被告应该给这1万元。被告提出以后再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这1万元工资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王德良要求被告张天来立即给付工资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起到付清之日止。被告张天来辩称,原告王德良承包的被告张天来的工程,工程未结算之前,原告需要用资金时先从被告处借款,结算时把借款刨除后给原告结算。结算时,原告认可的借据被告就交给了原告。这1万元是原告让被告借给被告的工人史杰成的款。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被告张天来不欠原告王德良工程款,原告王德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原告王德良承包了被告张天来的承建砖厂工程。该工程在结算前,原告王德良需要使用资金时,先从被告张天来处借款,并给被告张天来出具了借据。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结算时,先把借款刨除后再进行结算。被告张天来将原告王德良认可的借据交给了原告王德良。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德良提供借据拟证明被告张天来欠其工资款1万元,但本院查明,原告王德良承包的承建砖厂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结算时,先把借款刨除后再进行结算,被告张天来将原告王德良认可的借据交给原告王德良,因现在原告王德良持有借据,故可以认定在结算时,其认可将该1万元借款予以刨除。故原告王德良要求被告张天来支付工资款1万元及利息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德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德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海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