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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周海生与潘志庆、周秀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生,潘志庆,周秀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822号原告周海生,男,1971年7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潘志庆,男,1972年9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告周秀香,女,1975年5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原告周海生与被告潘志庆、周秀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志庆、周秀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生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及2014年11月26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0,000元,并约定两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1日之前将借款还清。两被告在还款期限内共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其余280,000元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0,000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2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潘志庆、周秀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周海生2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二个月内归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潘志庆250,000元;两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250,00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潘志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周海生100,000元,于三日内归还。同日,被告潘志庆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100,000元。后两被告在还款期限内共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转账凭证、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潘志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条》、《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已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现被告潘志庆、周秀香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志庆、周秀香归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志庆、周秀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潘志庆、周秀香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志庆、周秀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海生借款280,000元;二、被告潘志庆、周秀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海生逾期利息,以2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44元,由被告潘志庆、周秀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丹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一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