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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3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广明与张计军、方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广明,张计军,方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3830号原告:宋广明。被告:张计军。被告:方灿。原告宋广明诉被告张计军、方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计军、方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广明诉称:被告张计军从2012年12月开始向原告共借款7次合计110万元。���被告说该款项用于工程周转(其从事工程机械租赁及工程机械施工),借款日期和金额分别是2012年12月14日10万元,2013年5月16日10万元,2013年10月17日10万元,2013年12月6日20万元,2014年3月24日20万元,2014年4月8日20万元,2014年4月18日20万元。上述借款为有息借款,双方约定自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每月按3.5%标准计算。从2014年11月开始被告张计军以工程款未接到为由开始拖欠利息,截止到2015年9月24日共拖欠利息131500元整。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及利息131500元(之后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3.5%计算)。宋广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3、汇款凭证,证明交付借款的事实;4、短信两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款利息的事实。张计军、方灿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张计军、方灿于2005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25日,原告短信提示被告张计军归还借款利息,张计军回复“钱明天打给你…”次日,张计军汇入原告银行卡500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张计军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区XX门面房二套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张计军提供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现被告张计军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本院核算张计军归还借款的利息,其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为116000元,该款应在本金110万元中予以扣除。对张计军在分别向原告借款后至2015年9月25日前,按年利率24%计算应给付的利息为73000元,其亦应归还。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的本金及利息主张,不予采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计军、方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广明借款人民币98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计军、方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广明借款利息人民币73000元;三、驳回原告宋广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84元,原告宋广明负担1884元,被告张计军、方灿负担1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兵人民陪审员  陈益民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恭芸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