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2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陈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陈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2146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负责人余静波,行长。委托代理人贾佳,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锐,男,1965年8月1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陈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覃琪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和霞、人民陪审员高尔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委托代理人贾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陈锐向建设银行申请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为×××,账号为×××。陈锐因透支逾期,经多次催要仍未还款。故建设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锐偿还截至2015年3月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共计33102.3元,并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3月8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2、被告陈锐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协议;2、陈锐身份证复印件;3、交易明细;4、公告费发票。被告陈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陈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建设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建设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2年7月26日,陈锐向建设银行申请办理建设银行信用卡,填写并签署了申请表,该申请表所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以下内容:陈锐保证向建设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有效、合法;陈锐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建设银行在陈锐账户内直接记收,陈锐承担还款责任;陈锐领卡后应缴纳年费,首年年费在陈锐的首个账单日记收,以后每年年费按办卡年度预先收取;陈锐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欠款的,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否则建设银行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陈锐提取现金时,除建设银行另有规定外,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建设银行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陈锐欠款超出建设银行为其核定的信用额度时,须按超出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陈锐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如陈锐选择按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则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陈锐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建设银行批准了陈锐的申请,将卡号为×××(对应账号为×××)的信用卡交付陈锐使用。截至2015年3月7日,陈锐尚欠建设银行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共计33102.3元。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陈锐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建设银行与陈锐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陈锐既然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签订申请表、领用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陈锐在享受到建设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陈锐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协议和分期付款约定条款的相关规定,建设银行有权催收、追索欠款,要求陈锐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故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卡欠款三万三千一百零二元三角,并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有关规定支付上述款项自二○一五年三月八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如果被告陈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陈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覃琪瑶人民陪审员 刘和霞人民陪审员 高尔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秋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