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化工北戴河疗养院与丛树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化工北戴河疗养院,丛树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67号原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化工北戴河疗养院,住所地北戴河区滨海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丛树义,院长。委托代理人熊天英,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承玉,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树新,厨师。委托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化工北戴河疗养院诉被告丛树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天英、王承玉,被告丛树新及委托代理人张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北戴河是旅游区,用工的季节性较强,疗养院的用工时间都是在暑期,所有的用工人员暑期结束就终止了。到第二年,如果劳动者愿意回之前的单位工作的话,与单位形成的是新的劳动关系。被告的确是在2006年暑期到原告单位工作的,每年都是工作到暑期结束,结束后被告再不受原告的管理,双方也不存劳动关系。2006年至2011年底双方存在的都是间断的劳动关系,不具有连续性。真正的有连续的劳动关系是在2012年7月1日到2015年5月。但自2015年1月起被告一直没有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不服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北劳仲字(2015)046号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理由主要有:一、原告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被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在原告提出超时效抗辩的前提下已经丧失了取得胜诉的权利,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故恳请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北劳仲案(2015)046号仲裁裁决书。二、2012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一份。三、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的明细(期限自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本应支付双倍赔偿金,但被告仅主张一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二、按照当时双方的约定被告是连续工作,而且在冬季12月底至来年3月份,原告给劳动者放假,本应给开80%的工资,但原告没有给那么多,仅在来年上班时以现金的方式给了每月500元,以后每年以此类推。所以,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是不间断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支付双倍工资。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保持到2015年3月份,被告的主张不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三、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没为劳动者个人缴纳前期的社会保险,故劳动者个人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前期的社会保险。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2006年工资表2页。证明被告从2006年开始就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二、书面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在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书面劳动合同。三、照片7张。证明多年来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四、健康证两个。其中一个是2008年,用人单位秦皇岛市欧鹏酒店,一个是2014年,用人单位是现在的原告,有用人单位加盖的公章。经审理查明,通过原告招工的形式,被告于2006年5月1日开始到原告单位工作,岗位是厨师。从2006年至2011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劳动报酬为2000元/月。此后,双方未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1月。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向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后撤回。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再次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0元(3300元×10年);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300元(3300元×11个月);要求原告补缴2006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2015年8月12日,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结果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9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30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提起诉讼。另查,在仲裁期间,被告认可在2006年至2011年期间每年都有最少1个月至3个月未在原告处工作,未工作期间原告既未支付工资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6月30日。再查,原告从2012年9月份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一直履行到2015年5月份。2012年7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除2013年是按每月3200元给被告发放的工资,其他时间均按每月3300元发放的工资。被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提供的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一份、2006年工资表、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北劳仲案(2015)046号仲裁裁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2006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被告未能举出双方存在连续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主张双方在此期间存在连续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在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虽每年均有放假,且未支付工资情况,但自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原告连续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等。故应认定原、被告在2012年7月至2015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可自2015年2月开始就未在原告处工作)。被告主张是原告无故不让其再到原告处上班,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事实上双方已经终止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到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0元(3300元×10年)的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按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工作年限和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支持的数额应以双方形成连续劳动关系的时间(3年,即2012年7月至2015年1月)及被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3300元/月为计算标准,即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900元(3300元/月×3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36300元(3300元/月×11个月)的请求,因双方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实存在,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06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间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已超过了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应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间(2015年2月)为准,该时间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化工北戴河疗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丛树新经济补偿金9900元。二、原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化工北戴河疗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丛树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300元。三、驳回原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化工北戴河疗养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文秀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郭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