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黎娇与佛山市豪帮陶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娇,佛山市豪帮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723号原告黎娇,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502X。被告佛山市豪帮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刘信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璐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该公司职员。原告黎娇诉被告佛山市豪帮陶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1、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919.03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3、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919.03元。4、原告入职时间:2012年2月21日。5、工作岗位:送料工。6、原告离职时间:被告因经营不善停止营业,发出公告通知2015年7月15日停产并结算工资遣散工人。7、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虽然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解雇原告,但是原告在2015年4月4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已经不是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故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4月4日终止,此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则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不再是劳动关系,双方的纠纷应按普通民事合同关系处理,不能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本院同意当事人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小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