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3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郑余绿与彭纪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余绿,彭纪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3212号原告郑余绿。被告彭纪才。原告郑余绿与被告彭纪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彭纪才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5年8月3日共9000元,另50000元从2014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5年8月3日共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1日,被告彭纪才向原告郑余绿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郑余绿借彭纪才伍万元正;2014年2月1日;利息0.01;彭纪才”。2014年2月10日,被告彭纪才又向原告郑余绿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郑余绿现金借彭纪才伍万元正;小写50000元;彭纪才;2014年2月10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两次借款的本金共1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在2014年2月1日的借条上约定利息0.01,根据民间交易习惯,应指月利率1%,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据此主张利息9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未能证明双方对2014年2月10日的借款50000元约定了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8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纪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余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000元,共计109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郑余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0元,由原告郑余绿负担170元,由被告彭纪才负担2480元(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65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2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国豪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林士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婷婷法条索引《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