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提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河南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海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河南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海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花少芝,贾勇维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提字第25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孙建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薛景书,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海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法定代表人:柴海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放,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花少芝。一审第三人:贾勇维。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河南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豫康源公司)与被申请人洛阳海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海松公司)、一审第三人花少芝、贾勇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49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豫康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薛景书,海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放,一审第三人花少芝,贾勇维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原告海松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起诉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11月中旬,海松公司与豫康源公司签订了关于偃师市商都御花园10号、11号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价格、工程款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海松公司成立项目部进行施工,后因豫康源公司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多次发生纠纷。随后,海松公司向豫康源公司提出退场并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劳务工资及停工期间的设备、材料停工损失及归还钢管、扣件。请求,1、豫康源公司支付停工期间的误工损失62253.95元;2、机械设备停工补偿270133.65元;3、钢管、扣件租赁费共计846162.21元(暂计算至2012年5月15日至归还时止);4、退还钢管51044.02元、扣件48842个;5、诉讼费由豫康源公司承担。豫康源公司辩称,一、海松公司滥用诉权、重复起诉。二、由于海松公司层层转包、违反合同,故停工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三、海松公司请求退还钢管、扣件及支付租赁费846162.2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海松公司的诉请。第三人花少芝述称,花少芝与贾勇维签订的内部合同书属于劳务内部承包,而非将工程转包。其他同海松公司意见。第三人贾勇维述称,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是花少芝提供,不是海松公司的机械设备,故海松公司不是适格原告。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2)西民二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一、豫康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海松公司钢管51044.02米、扣件48842个。如不能返还,则按执行时市场价据实计算。二、豫康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海松公司钢管、扣件租赁费共计802779.08元。三、驳回海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5400元,由海松公司承担5400元,豫康源公司承担10000元。海松公司、豫康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0元,由海松公司负担6220元,豫康源公司负担6220元。豫康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豫康源公司返还海松公司钢管、扣件及租金,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理应驳回其诉请。豫康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海松公司未将钢管、扣件留在工地,更没有交付豫康源公司保管或者使用。实际上海松公司已经将工程所使用的钢管、扣件拆除拉走。2011年4月11日,司法鉴定时,经各方当事人,法院和鉴定机构人员现场清查,未见到钢管、扣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另表述“在现场勘验中,外防护脚手架已经拆除,无法勘验。”在豫康源公司没有保管义务的情况下即使钢管、扣件丢失,海松公司也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依法追回赃物。2014年10月23日,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提供了2011年4月11日现场勘验时的录像,该录像进一步证明了施工现场根本没有任何钢管和扣件。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海松公司诉请。海松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海松公司在二审中主张的停工损失62253.95元(自2010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6日),机械设备停工补偿270133.65元应予支持。二审判决对2012年5月16日以后的钢管、扣件租赁费没有明确显属不当。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作出公正判决。同时辩称,原审除上述内容外,其他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一审第三人花少芝与海松公司意见一致。一审第三人贾勇维述称,豫康源公司与海松公司争议的问题与贾勇维无直接联系。贾勇维撤离工地是因为花少芝拆除脚手架,导致贾勇维无法继续施工。贾勇维作为实际施工人至今未取得相应报酬,也属于受害者。豫康源公司辩称,海松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花少芝以海松公司的名义将工程又转包给贾勇维,因单价过低又协商不成造成停工。实际停工原因不是豫康源公司将海松公司赶出工地。另外,海松公司诉求的停工损失在另案中已经审理,故原审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予以驳回是正确的。补偿费没有证据支持,所以原审对该部分的处理也是正确的。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未对豫康源公司与海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保管、使用施工设备或者侵权等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进行审理。关于导致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及根本违约责任的事实未查清。另外,海松公司主张返还钢管、扣件及租赁费的证据不充分,需进一步举证。因此,在上述涉及案件性质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且对原判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基本事实未予审理的情况下,原审直接作出判决基本事实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卞亚峰代理审判员 万宗杰代理审判员 焦静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