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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刑二终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郭伟伟诈骗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伟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二终字第39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伟伟,男,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辩护人赖远飞,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366998。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郭伟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1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伟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郭伟伟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郭伟伟以自己的名义与贵阳市南明区贵惠路文辉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了一辆价值人民币126484元,车牌为贵A32S**的凯美瑞轿车,尔后,被告人郭伟伟伪造徐某辉身份证、行车证将该车以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胡某栋,该车被胡某栋处理。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郭伟伟与李某坤、张某锋(二人均在逃)预谋后,张某锋要其朋友刘某菊到贵阳市南明区贵惠路文辉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骗走价值人民币355351元一辆车牌为贵GV84**白色宝马轿车,后将该车驾驶至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伪造徐某辉身份证、行车证将该车以人民币163000元抵押给张某。另查明,案发后,贵GV84**白色宝马轿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徐某辉。原判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郭伟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租赁车辆方式,伪造身份及车辆手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948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伟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郭伟伟退赔被害人徐某辉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6484元;三、依法追缴被告人郭伟伟所有违法所得。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伟伟不服,以“宝马车并非郭伟伟租赁,且郭伟伟也不知道张某峰等人要利用租来的宝马车进行诈骗,故郭伟伟并未参与该桩诈骗犯罪,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郭伟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抗诉。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郭伟伟伙同张某峰等人利用租赁来的轿车诈骗被害人徐某辉及张某共计人民币289484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其犯罪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复经本院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郭伟伟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郭伟伟所提“宝马车并非郭伟伟租赁,且郭伟伟也不知道张某峰等人要利用租来的宝马车进行诈骗,故郭伟伟并未参与该桩诈骗犯罪,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郭伟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菊的证言及上诉人郭伟伟的供述可以证实,确实是张某峰授意刘某菊去租赁宝马车,而非郭伟伟亲自或者授意他人去租赁宝马车。但被害人徐某辉及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菊的证言、上诉人郭伟伟的供述及被害人张某转款给郭伟伟的网银转款凭证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在刘某菊将车租到后,并且张某峰叫郭伟伟一起坐该车去云南的时候,郭伟伟便知晓张某峰是想利用这辆租来的宝马车诈骗钱财。行驶途中,因为被害人徐某辉通过GPS系统发现该车并未驶向事前约定的毕节市,而是开往云南省时,便立刻通过GPS系统将该车油电系统断掉,致使该车无法发动。上诉人郭伟伟此时授意刘某菊打电话给徐某辉,并让刘某菊谎称她是要到云南工地收取工程款,于是徐某辉才将该车油电系统恢复。郭伟伟及张某峰、李某坤等一行人达到云南后,通过朋友介绍找到被害人张某,谎称李某坤是该宝马车的车主徐某辉,并通过事先伪造的行车证及徐某辉身份证的材料,骗取被害人张某信任,以将该车抵押给张某为由,骗取张某人民币163000元。在此过程中,上诉人郭伟伟自称是李某坤的朋友,与被害人张某进行谈判。被害人张某在答应给钱后,又将大部分钱款通过网上银行转款至郭伟伟的银行账户。综上所述,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郭伟伟参与了租赁宝马车诈骗的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与张某峰、李某坤等人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并非起次要作用,不应认定其为从犯。而原判在正确认定上诉人郭伟伟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对郭伟伟进行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郭伟伟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伟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郭伟伟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春艳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