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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19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芜湖胜友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与俞传飞、繁昌县华兴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胜友缝制设备有限公司,繁昌县华兴织造有限公司,俞传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943-1号原告:芜湖胜友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周法金,经理。被告:繁昌县华兴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俞传飞。被告:俞传飞,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胜友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繁昌县华��织造有限公司、俞传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胜友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繁昌县华兴织造有限公司、俞传飞所有的价值45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芜湖胜友缝制设备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繁昌县华兴织造有限公司在繁昌农村商业银行孙村支行账号予以冻结(在45000元范围内)。二、对原告芜湖胜友缝制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江晓玲所有的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中国芜湖商品交易博览城房产)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丁曲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淑芳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