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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旬邑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权,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旬邑刑初字第00086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权,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X日,高中文化,陕西省旬邑县人,住旬邑县张洪镇上皇楼村,农民,身份证号码:610429196710XXXXXX。诉讼代理人张某芳,女,汉族,生于1967年6月X日,小学文化,陕西省旬邑县人,住旬邑县张洪镇上皇楼村,农民。特别授权。系潘某权之妻。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3月X日,初中文化,陕西省旬邑县人,住旬邑县张洪镇上皇楼村,农民,身份证号码:610429198903XXXXXX。2015年10月8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1月16日由旬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本院决定释放。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权以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害为由,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自诉人潘某权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潘某某的刑事控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潘某权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潘某权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亚军人民陪审员  樊义平审 判 员  何 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苑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