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英与白志勇、王丽、太原市神龙兴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英,白志勇,王丽,太原市神龙兴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490号原告:马英,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田艳军,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志勇,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王丽,女,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太原市神龙兴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平阳路124号韶曦别墅A53。法定代表人:刘瑞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住所地阳曲县新阳西街70号。负责人:张秀萍,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晋,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英与被告白志勇、王丽、太原市神龙兴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扬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英的委托代理人田艳军、被告白志勇、被告王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神龙兴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英诉称:2014年10月26日11时20分许,被告白志勇驾驶晋AB70**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西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沟路口向南右转弯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马英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太原万柏林二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志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英无责任。晋AB70**的行驶证登记人为被告王丽,该车为王丽在被告太原市神龙兴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该车以被告王丽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被告太原市神龙兴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后,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赔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车损失费、手机损失费等共计3672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晋AB70**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如果有证据证明是保险责任事故,并且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我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合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应当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件。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提供原件。对原告提供的太钢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诊断建议书应当提供原件。根据太钢总医院长期医嘱单记载医院要求留陪一人,因此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对费用明细没有异议,对住院医疗费统一收据没有异议,门诊票据中有一张没有姓名不予认可,有两支外购药没有医嘱不予认可,矫形器没有医院相关医嘱不予认可。对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有异议,与原告在住院的陈述不一致,原告在西山煤电总医院和太钢总医院住院时均说是在西山矿务局工作,且为退休员工,与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不一致,并且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其提供的工资表没有领款人签字以及财务人员盖章,其主张的工资已经超过纳税点,没有完税证明,故对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电动车和手机均不是正规发票,没有购买人的姓名,不能证明是原告购买,关于财产损失也没有定损和司法鉴定,无法证实损失,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两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对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太原小店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575号重新鉴定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白志勇辩称: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王丽辩称: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太原市神龙兴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1时20分许,被告白志勇驾驶晋AB70**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西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沟路口向南右转弯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马英碰撞并碾压,造成原告马英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二大队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白志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英经太原市急救中心抢救花费医疗费1200元,进入西山煤电(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3日),经诊断为右大腿皮肤撕脱伤,花费医疗费13123.55元,并于2014年10月27日购买腕关节固定矫形器花费360元,于2014年11月2日外购药1360元,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继续住院行植皮治疗及骨折处手术治疗。3、继续口服活血化瘀药。4、不适随诊;后原告马英进入太钢(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9天(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22日),花费医疗费116886.52元,并于2014年11月13日外购药1380元,出院医嘱为:1、外用抗疤痕药物,佩戴弹力套,抑制疤痕增生。2、定期浸浴治疗,软化疤痕组织;3、加强功能康复训练,利于功能最大程度恢复,必要时行整形手术。4、左手第4、5近节指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一年后手术取内固定物。5、加强营养摄入。6、定期复查,半月一次。2015年7月7日,原告马英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鉴定,2015年7月15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070343号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马英右下肢、左手指的损伤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其伤后因生活不能自理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在住院治疗期间评定为2人陪护,出院养伤期间的护理期评定为6个月,受伤后的营养期评定为8个月,原告马英支出鉴定费3000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马英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9月29日本院依法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马英进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伤残评定及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2015年10月23日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太原小店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575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马英交通事故致右大腿大面积皮肤撕脱伤,右缝匠肌,阔筋膜张肌部分断裂、缺损、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马英被评定为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晋AB70**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丽。该车以被告王丽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被告太原市神龙兴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9日14时起至2015年4月19日14时止)。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马英提供的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二大队并公交认字(2014)第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山煤电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证,太钢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证,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外购药发票、矫形器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鉴定费发票、照片、原告马英的身份证、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购买电动车收据、购买手机发票;本院委托鉴定的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太原小店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575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二大队并公交认字(2014)第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英无责任。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马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马英予以赔偿。原告马英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133525元,有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外购药发票、矫形器发票在案佐证,票面金额为134310.07元,因原告主张133525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133525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按100元/天×57天(8天+49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0元,按照100元/天×240天计算,根据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太原小店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575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日,故本院支持营养费按100元/天×60天计算为60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19422元,根据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太原小店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575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本院支持护理费按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467元÷365天×60天计算为5008.3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38700元,原告主张其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华帅综合建材经销部工作,但其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支持误工费按照2014年山西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37693元÷365天×361天(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0月26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0月22日)计算为37279.9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9227元,根据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太原小店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575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马英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故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20年×30%计算为144414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因原告马英构成八级伤残,故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有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在案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0、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2200元、手机损失费1990元,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支持电动车损失1000元、手机损失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5292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作为晋AB70**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英电动车损失费、手机损失费2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23092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英。上述费用共计35292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电动车损失、手机损失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30927.2元。三、驳回原告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8元,减半收取3404元,由原告马英负担126元,由被告王丽负担32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扬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