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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终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戚墅堰支行与常州市国富塑料有限公司、常州豪硕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戚墅堰支行,常州市国富塑料有限公司,常州豪硕科技有限公司,顾凤娟,丁建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戚墅堰支行。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东路***号。负责人张谷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芹芳、丁雯,该支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国富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杨元村。法定代表人顾凤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豪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机械工业园创业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志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凤娟,常州市国富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建南,江苏德丰钢波纹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伟兴,上海市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戚墅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戚墅堰支行)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国富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公司)、常州豪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硕公司)、顾凤娟、丁建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2014)戚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戚墅堰支行一审诉称:国富公司两次共向我行借款人民币600万元。为国富公司借款,国富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顾凤娟、丁建南以其所有房屋向我行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豪硕公司、顾凤娟、丁建南向我行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部分借款已逾期,同时宣布未到期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请求法院判令:1、国富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99.99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99.99万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本金300万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9%计收复利)。2、工行戚墅堰支行有权以国富公司、顾凤娟、丁建南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偿不足部分仍由国富公司清偿。3、豪硕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顾凤娟、丁建南共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国富公司、豪硕公司、顾凤娟、丁建南承担。国富公司、顾凤娟一审未答辩。豪硕公司一审辩称:丁建南讲借款合同不是其本人所签,说明借款合同不真实,我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丁建南一审辩称:工行戚墅堰支行所提交证据中的“丁建南”签名均非本人所签,我从未为国富公司借款向工行戚墅堰支行提供担保,也不同意以我共有的房产进行抵押,该抵押无效,请求驳回工行戚墅堰支行对我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就丁建南签名的真伪问题向当事人释明,但双方当事人均拒绝申请鉴定。为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依职权提起鉴定,对鉴定结论,工行戚墅堰支行认为该院委托鉴定无法律依据,是以职权帮助丁建南的不公正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系其经办人员与丁建南当面签订,样本与原签字不一致系丁建南故意改变书写习惯以规避责任。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丁建南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2月5日,工行戚墅堰支行先后与国富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戚办)字0434号、2013年(戚办)字0452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2份,约定:国富公司分别向工行戚墅堰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2个月、9个月,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期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准,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的,或者不履行或违反在其他义务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到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合同签订当日,工行戚墅堰支行向国富公司分别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据中注明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1月18日和2014年9月2日。2012年6月6日,工行戚墅堰支行与豪硕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戚保字第03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豪硕公司为工行戚墅堰支行于2012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对国富公司享有的、最高余额人民币700万元的借款合同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或依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因此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继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2年11月21日,工行戚墅堰支行与国富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戚抵字第03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国富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常国用(2007)第0241131号)作抵押,为工行戚墅堰支行于2012年11月21日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对其享有的、最高余额人民币479万元的借款合同等债权提供担保;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费用,但实现抵押权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不因此提出抗辩。抵押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抵押人的担保责任继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同年11月26日,工行戚墅堰支行取得编号为常国用他项(2012)押字第1427号土地他项权证,该证记载了“抵押贷款金额479万元人民币,抵押地号为3204110110490002000、抵押面积为13608平方米”等内容。一审审理中,工行戚墅堰支行提交了编号为2013年戚承字第356号的担保承诺书1份,该协议载明:顾凤娟、丁建南自愿为工行戚墅堰支行于2013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对国富公司享有的、最高余额人民币7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主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情形等约定,与上述2012年戚保字第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承诺书尾部“承诺人签字处”签有“顾凤娟、丁建南”字样,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2日。丁建南对承诺书上“丁建南”签名不予认可。一审审理中,工行戚墅堰支行提交了编号为2014年戚抵字第00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3日,抵押权人为工行戚墅堰支行,抵押人为顾凤娟、丁建南,顾凤娟、丁建南以其共有的房屋作抵押,为工行戚墅堰支行于2014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日期间对国富公司享有的、最高余额人民币125万元的借款合同等债权提供担保,并特别约定包括上述2013年(戚办)字045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其余内容与上述2012年戚抵字第0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该合同尾部签字部分及所附抵押物清单的乙方(抵押人)为顾凤娟,“抵押物共有人”处签有“丁建南”。2014年4月3日,工行戚墅堰支行职员陈刚持本单位委托书、工行戚墅堰支行职员丁雯持委托人分别为顾凤娟、丁建南的委托书至常州市房产登记中心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向房产登记部门主要提交了四份材料:一是房屋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尾部“抵押人”处签有“顾凤娟、丁建南”,丁雯以代理人身份在“代理人”处签字;二是2014年戚抵字第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其内容与工行戚墅堰支行向该院提交的合同文本基本一致,但合同当事人签字及担保约定有所不同。该份合同尾部签字部分“乙方”(抵押人)为“顾凤娟、丁建南”,所附抵押物清单的“抵押人”处签有“丁建南”,“抵押物共有人”处签有“顾凤娟”,在“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没有关于2013年(戚办)字045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所形成债权的特别约定;三是最高额融资额度合同,系以甲方(债权人、抵押权人)工行戚墅堰支行、乙方(债务人)国富公司及丙方(抵押人)丁建南、顾凤娟三方名义签订的融资额度合同,其尾部签字部分“丙方”(抵押人)处签有“顾凤娟、丁建南”;四是房地产估价报告,报告封面上标明委托方为丁建南。庭审中,丁建南对上述所有材料(含委托书)中有关“丁建南”的签名不予认可,否认抵押及委托估价公司进行估价的事实。2014年4月3日,工行戚墅堰支行取得常房他证字第002814**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记载了“房屋所有人丁建南、顾凤娟,房屋所有权证号00160381、房屋坐落新天地花苑9幢丁单元402室、债权数额见抵押合同”等内容。2015年7月1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对涉案的“丁建南”的签字进行鉴定,结论为本案所涉抵押担保相关文件中所有“丁建南”签名与丁建南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借款合同履行中,国富公司结息至2014年8月20日,并于2014年9月两次计偿还2013年(戚办)0452号借款合同中本金1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未予结付。因国富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工行戚墅堰支行同时宣布2013年(戚办)0434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国富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各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丁建南与顾凤娟于2013年6月3日登记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工行戚墅堰支行与国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豪硕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顾凤娟签订的担保承诺书有关顾凤娟个人部分,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戚墅堰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向国富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国富公司未能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工行戚墅堰支行有权要求国富公司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并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未到期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故工行戚墅堰支行要求国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99.99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国富公司与工行戚墅堰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明确了债权额及担保范围,故工行戚墅堰支行有权要求就抵押物在抵押登记的债权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豪硕公司、顾凤娟分别为国富公司借款向工行戚墅堰支行提供最高额保证,应依合同约定和个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豪硕公司辩称借款合同不真实、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丁建南的担保责任问题,该院认为,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通过当事人举证,案件事实仍无法查清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本案中,该院已对当事人进行释明,但当事人均拒绝申请鉴定。为查清案件事实,该院依职权提起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平正义。其次,工行戚墅堰支行认为其员工是与丁建南本人当面签署涉案的抵押担保文件,且丁建南提供给鉴定机构的比对样本系故意改变书写习惯,但其对上述主张未能举证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可以确认,本案所涉的抵押担保文件中“丁建南”的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本案中,丁建南作为房产共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在该房产上设定抵押,工行戚墅堰支行也无证据证明此前丁建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产抵押的事实,且顾凤娟、丁建南离婚时虽然对该房产进行了分割,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在此房产上设定抵押仍需征得共有人同意。故该抵押无效。对于工行戚墅堰支行主张的对顾凤娟、丁建南共有房产相应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行戚墅堰支行主张丁建南对国富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担保承诺书上“丁建南”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该承诺书对丁建南不发生效力。故对工行戚墅堰支行该项诉请,该院亦不予支持。国富公司、豪硕公司、顾凤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国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行戚墅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99.99万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299.99万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本金300万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9%计收复利)。二、如国富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工行戚墅堰支行有权以国富公司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书编号:常国用他项(2012)押字第1427号)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限额为人民币479万元。三、豪硕公司、顾凤娟对国富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国富公司追偿。四、驳回工行戚墅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国富公司、豪硕公司、顾凤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8800元,由国富公司、豪硕公司、顾凤娟负担。该款已由工行戚墅堰支行预交,国富公司、豪硕公司、顾凤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迳付工行戚墅堰支行。鉴定费34700元,由工行戚墅堰支行负担,此款该院已垫付,工行戚墅堰支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该院。上诉人工行戚墅堰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鉴定费347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丁建南、顾凤娟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明确:本案中的抵押物常州市天宁区新天地花苑9幢丁单元402室归顾凤娟所有。虽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但权利已发生变化,在该处房屋上丁建南已无权利,变更登记仅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顾凤娟在2014年4月3日与上诉人签订抵押合同,在该房屋上设定他项权利是合法有效的,并不需要征得丁建南同意,且该他项权利的设定不损害其他人包括丁建南的权利。重审法院以没有办理过户为由,赋予丁建南在该房屋上没有的权利而判决抵押无效,是错误的。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丁建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在起诉时向重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国富公司向上诉人借款599.99万元,以及被上诉人丁建南为该借款提供抵押及保证担保的事实,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丁建南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合同文本以及承诺书中的签名非本人签名,理应由其自己提出证据加以证明。3、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规定,重审法院委托鉴定无法律依据。在被上诉人丁建南拒绝对其签名提出签定后,依法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在当事人都不提出鉴定申请,且双方当事人讼争的事实不经过鉴定又无法认定时,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就显得尤为重要。法院应向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释明,如果该当事人仍不提出鉴定申请,导致诉讼事实无法查明,则法院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定确定由该当事人承担相应后果。二、原审法院未依法行使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在原一审第一次开庭后,在无双方当事人申请,也无法律规定应由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依职权向房屋抵押登记部门调取最高额融资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委托书等,并在原一审中作为判决依据。重审中又将该三份材料作为检材,由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是未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被上诉人丁建南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国富公司、豪硕公司、顾凤娟均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本案的庭审中,原审法院承办法官向工行戚墅堰支行释明:鉴于丁建南对工行戚墅堰支行提交的相关证据中涉及丁建南的相关签名问题,丁建南对上述签字予以否认,工行戚墅堰支行主张上述签字均为丁建南本人所签,工行戚墅堰支行是否申请鉴定?工行戚墅堰支行代理人回答:申请鉴定。原审法院承办法官要求工行戚墅堰支行庭后三日内向法院提交申请鉴定的书面申请,并按规定预交鉴定费。2014年12月1日,原审法院的谈话笔录显示:承办法官向工行戚墅堰支行代理人邵继洋释明:该院对比了担保承诺书和抵押合同上面丁建南的签字与丁建南在法院的送达回证和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签名,经初步审查后该院认为不是同一人所签,为了进一步证明担保承诺书和抵押合同上面的签字是否为丁建南所签,对你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补强,故法院要求你方对担保承诺书和抵押合同上丁建南的签名进行鉴定。工行戚墅堰支行的代理人邵继洋陈述:我们坚持认为我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都是真实的,证据材料上的签名也是真实的,无需进行任何鉴定。工行戚墅堰支行与丁建南二审中均陈述:原审法院重审时,我方不同意申请鉴定,因为鉴定责任不在我方。对原审法院从常州市房产登记中心调取的证据,工行戚墅堰支行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时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再查明:经工行戚墅堰支行申请,原审法院向常州市新北区婚姻登记处调取了丁建南与顾凤娟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书》1份。《离婚协议书》载明:男方:丁建南,女方:顾凤娟。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房产:男女双方共有位于常州市天宁区新天地9幢丁单元402室和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新魏花园社区19幢丁单元301/302室三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位于常州市天宁区新天地9幢丁单元402室的房屋归女方所有,位于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新魏花园社区19幢丁单元301/302室的房屋归男方所有。2013年6月3日订立。一审中,工行戚墅堰支行与丁建南对该《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编号为2014年戚抵字第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权证号为常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法院从房管部门调取的证据能否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3、顾凤娟与上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及上诉人是否享有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由于工行戚墅堰支行与丁建南均不愿意对争议的《担保承诺书》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办理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上的“丁建南”的签名申请鉴定,为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工行戚墅堰支行认为,原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案件证据情况,认为应由工行戚墅堰支行申请鉴定,并向工行戚墅堰支行作了释明,但工行戚墅堰支行拒绝申请鉴定,在丁建南亦不同意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且对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在现有鉴定技术条件下,属于常规的鉴定项目,在鉴定所需的其他条件也完全具备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对查明案件事实十分关键(《担保承诺书》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抵押登记手续上“丁建南”签字的真实性是案件审理的关键事实),对案件的公正审判亦十分关键。故原审法院的做法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原审法院为了查明丁建南在相关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向房管部门调取了抵押登记手续等资料,虽未有当事人的申请,但工行戚墅堰支行于本案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中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工行戚墅堰支行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由于顾凤娟与丁建南在《离婚协议书》中已经对案涉房产的归属作了约定,案涉房产归顾凤娟所有。虽然没有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但是丁建南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已丧失。则本案中,顾凤娟在按《离婚协议书》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之后,对案涉房屋有权进行抵押,无须征得丁建南的同意。丁建南在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手续上签字经鉴定为假,不影响抵押权的成立及有效。故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成立且有效,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工行戚墅堰支行一直声称本案中《担保承诺书》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等文件上“丁建南”的签字均为真,经原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鉴定结果这些“丁建南”的签字全部为假,则应由工行戚墅堰支行承担鉴定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部分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2014)戚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2014)戚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工行戚墅堰支行有权以顾凤娟的抵押物(位于常州市新天地花苑9幢丁单元402室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常房权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00281473)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25万元的限度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工行戚墅堰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8800元,由国富公司、豪硕公司、顾凤娟负担。该款已由工行戚墅堰支行预交,国富公司、豪硕公司、顾凤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迳付工行戚墅堰支行。鉴定费34700元,由工行戚墅堰支行负担,此款原审法院已垫付,工行戚墅堰支行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国富公司、豪硕公司、顾凤娟负担13800元,由工行戚墅堰支行承担40000元。国富公司、豪硕公司、顾凤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3800元迳付工行戚墅堰支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潘慧勇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靓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