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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终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牛治发与马勇、陈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治发,马勇,陈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固民终字第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治发,男,196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田丰,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勇,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原审被告陈贤,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上诉人牛治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治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丰、被上诉人马勇、原审被告陈贤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马勇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向法庭提供借条及欠条各一份,称二者为同一笔款项,但未提供款项已实际交付的相关证据。该借条中记载借款单位为牛治发自用,并盖有牛治发的私章,但欠条中牛治发又是以证明人签字。故一审认定马勇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认定陈贤出具借条盖有牛治发私章的行为,系牛治发授权行为而由牛治发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预交案件受理费550元,退还上诉人牛治发。审判长  陈君礼审判员  高 睿审判员  李凤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