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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界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守康与张巍、张金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康,张巍,张金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界民初字第00548号原告王守康,工人。委托代理人程中城��泗洪县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巍(又名张伟),个体户。被告张金吉,个体户。原告王守康诉被告张巍、张金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康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中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巍、张金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张巍的房屋征收补偿款136698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康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张巍因开发小区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金吉为其提供担保。后被告张巍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1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巍、张金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张巍因开发小区需要资金向原告王守康借款150000元,并以“张伟”的名字向原告王守康出具一份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张金吉为其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期限及范围均没有约定。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泗洪县龙集镇龙集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张巍经原告王守康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王守康要求被告张巍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4%,且自认收到8个月利息,但被告没有到庭,借条中也没有书面约定,又因该自认涉及对借款约定利息的有无,原告对此仍应负举证责任,在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充分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自认不予采信。被告张金吉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期限及范围均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守康借款150000元。被告张金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金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巍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03元,合计2853元,由被告张巍负担。被告张金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金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巍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