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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县民杨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显国与被告朝阳县杨树湾乡报马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国,朝阳县杨树湾乡报马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杨初字第1658号原告:王显国,男,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被告:朝阳县杨树湾乡报马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朝阳县。法定代表人:艾景元,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王显国与被告朝阳县杨树湾乡报马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国、被告朝阳县杨树湾乡报马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艾景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显国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初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付建大棚材料费,被告负责工程用水、拉电。被告建大棚并承包给原告,承包期22年。原告依约交付给被告2万元材料费,并交付2003至2005年承包费400元。被告至今拒不交付大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退回原告的大棚材料款2万元及承包费400元,赔偿给原告造成的12年经济损失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朝阳县杨树湾乡报马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艾景元辩称:当时我没在任,对这件事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达成承包大棚小区协议,约定如下:“经村委会(甲方)与大棚户(乙方)共同协商,有关具体事项作如下规定:1、建大棚材料费由乙方出资,甲方统一安排,统一规划,统一管理。2、承包期限为22年(即自2003年起到2024年止)。3、承包户每年交土地使用费200元,减免一年,一次性交齐2004年、2005年两年承包费计400元,签合同时以现金交清。三年后一年一交。(不过账,12月末前交清)。4、承包户将信用社贷款交到村委会统一使用,集中管理,如不交的户免去承包大棚使用权,另行发包经营。5、村委会建棚时安排一名干部做技术指导,严把质量关,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和工程队另有协议)。6、村委会负责工程用水、拉电。7、在合同期内如有不干的一方,负责一切经济赔偿。”原告依协议出资2万元并交纳2004年、2005年大棚承包费400元。我院(2014)朝县民杨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已查明2003年秋季被告依原、被告《承包大棚小区协议书》将大棚及所在土地交付原告经营管理。2008年后,原告将部分大棚材料(钢筋架子、砖)运回其家中使用。原告2013年4月11日在朝阳县公安局杨树湾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承认,位于朝阳县杨树湾乡报马村村民委员会后身的第二栋大棚,是王显国2003年5、6月份承包的,归其经营管理。部分钢筋架子大约6年前拿回家建房用了,3000多块砖在其建房后运回家。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承包大棚小区协议书》(2014)朝县民杨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及庭审笔录,(2014)朝民二终字第00777号民事判决,(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1049号民事裁定,朝阳县公安局杨树湾乡派出所询问笔录,报马村村民委员会收据、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已于2003年秋季依原、被告《承包大棚小区协议书》将大棚及所在土地交付原告经营管理,履行了协议规定的义务,原告亦应依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称被告至今未交付大棚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报纸复印件的报道事实与本案原告主张没有关联性。原告称因村委会没人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到村会计家村会计父亲手中,杨树湾乡报马村村民委员会否认收到原告此通知书,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已将此通知书送给报马村村民委员会。故此《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不了对双方已发生法律效力。《杨树湾乡关于报马村“四位一体”大棚落实协议书》,此证据材料只有甲方代表处刘伯君签名,无杨树湾乡政府公章且无原告签字,原告亦不认可此协议书,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以房抵债通知书》、《房屋抵债协议书》无双方签字,只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故证明不了双方已达成合意。证人王显东等证人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被告未达成解除合同合意。合同中亦没有规定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退回原告的大棚材料款2万元及承包费400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12年经济损失6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显国的诉讼请求。诉讼费905元,由原告王显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峰代理审判员  宫云明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宗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