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石春国与黄明芳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春国,黄明芳,阳新县隆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石春国。委托代理人石丛峰、陈新启,阳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明芳。第三人阳新县隆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龟山小区***号。法定代表人项晓红,该公司经理。原告石春国与被告黄明芳、第三人阳新县隆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春国的委托代理人石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明芳和第三人阳新县隆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春国诉称:2007年,我将自已所有的鄂B624**号重型普通货车挂靠第三人阳新县隆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并以第三人名义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大冶营业部购买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因我驾驶鄂B624**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的原负责人擅自将相关资料交被告黄明芳代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也将理赔款34700元支付给了被告黄明芳。我多次找第三人索要理赔款,得知黄明芳领取赔偿款后未支付给第三人,而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黄明芳享有的权利,致使我的权利受损,故我依法行使代位权,请求判令被告黄明芳向我支付理赔款34700元。原告石春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委托书,拟证明2008年9月16日,第三人委托被告黄明芳到保险公司办理鄂B624**号机动车保险理赔事宜;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拟证明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33216元汇入黄明芳账户;证据三、阳新县人民法院(2011)阳民兴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拟证明:1、第三人委托被告黄明芳到保险公司办理鄂B624**号机动车保险理赔,黄明芳取得赔偿款;2、第三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未向被告黄明芳行使权利,怠于履行到期债权,损害了原告利益。被告黄明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阳新县隆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鄂B624**号货车和鄂B20**挂车所有权人为原告石春国,该车挂靠第三人阳新县隆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07年9月7日,该车以第三人名义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含财产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8日至2008年9月7日。2007年12月7日和2008年4月15日,原告驾驶该车分别在广东惠州和深圳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春国要求第三人协助其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第三人即委托被告黄明芳办理理赔事宜。2008年9月18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将理赔款33216元汇入被告账户。后原告向第三人索要理赔款,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欠到原告34700元的欠条。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遂向阳新县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4月24日,阳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阳民兴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偿还原告34700元。2012年12月13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维持阳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怠于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已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原告石春国发生交通事故后,要求第三人阳新县隆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协助其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第三人委托被告黄明芳办理理赔事宜,但理赔款33216元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未将理赔款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亦未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之间产生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是债权人,第三人是债务人,被告是次债务人。由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故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差欠第三人的债务是33216元,被告应在33216元范围内向原告履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明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石春国人民币33216元;二、驳回原告石春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8元,由原告石春国负担50元,被告黄明芳负担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凯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