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卢勇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208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勇,外号:小笔尖,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某某乡某某村,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后坝改茶一出租屋。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01时许,被告人卢勇在本市云岩区蔡家关”某某”网吧门口盗走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该地的一台黑色爱浪牌电动车,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俱领。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卢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卢勇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卢勇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学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