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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商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冯建华与鲍加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华,鲍加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808号原告:冯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海峰。被告:鲍加雄。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冯建华诉被告鲍加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自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肯归还原告借款,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后,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逾期归还利息255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6%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请求计算至判决生效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组:2013年借条和2015年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鲍加雄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后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以上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2015年6月30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对以上借款事实再次进行了确认。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款虽未约定归还期限,但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逾期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4.6%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时即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加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建华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4.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9元,由被告鲍加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刘晓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奕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