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李凤银、胡倞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凤银,胡倞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00242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4月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计晓婷,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凤银,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4月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光春,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倞,曾用名胡徐,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熙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姜燕燕,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凤银、胡倞、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变更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计晓婷、被告人李凤银及其辩护人王光春、被告人胡倞及其辩护人王熙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初,被告人徐某联系被告人李凤银,出资设立了马鞍山市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银春公司),李凤银任法定代表人兼经理,徐某任监事,公司聘请胡倞参与经营管理。同年8月24日,徐某、李凤银、胡倞共同商定,由胡倞入股,共享利润。被告人徐某、李凤银、胡倞自银春公司成立以来,通过安排业务员发放宣传单、名片等形式,向马鞍山市市民公开宣传广西朗母酒业有限公司(简称朗姆酒业公司)的“投资产品”,吸引市民出资,并签订“合作合同”。每单份合作合同约定:乙方投资人委托甲方银春公司(或金日公司)向朗姆酒业公司投资1.5万元,朗姆酒业公司提供自产的“野郎宝”酒5盒。投资时间4个月,前3个月返本,每月返本5000元,第4个月领取分红4500元。甲方承担乙方投资风险,合同到期由甲方支付乙方投资本金和分红。乙方提前撤资的,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及“野郎宝”白酒的成本费用。截至案发,被告人李凤银、徐某以银春公司的名义与陈平、郝玉凤、武淑娟等139人签订“合作合同”,非法吸收资金520余万元,造成出资人经济损失250余万元;被告人胡倞以银春公司的名义与陈维华、苏文凤等120人签订“合作合同”,非法吸收资金370余万元,造成出资人经济损失120余万元。此外,被告人徐某还在胡倞的介绍下,以金日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胡某签订“合作合同”,非法吸收胡某资金15万元,造成胡某经济损失10万元。2、2014年11月,被告人胡倞出资设立海拓公司,以投资宿州创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创汇公司)的名义,向马鞍山市市民吸收资金,并签订“投资合作合同”。每单份合作合同约定:乙方投资人委托甲方海拓公司向创汇公司投资,厂方赠送高科技门锁一把。乙方投资时间为4个月,前3个月返本,第4个月分红。如乙方提前撤资,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难得糊涂”白酒及门锁费用;如创汇公司到期不返还本金,由甲方承担法律责任并返还本金。投资分2档,分别为投资金额1.8万元,前3个月每月返本6000元,第4个月分红5000元(4500元现金、价值500元“难得糊涂”白酒3瓶);投资金额3万元,前3个月每月返本1万元,第4个月分红1万元(9000元现金、价值1000元“难得糊涂”白酒6瓶)。截至案发,被告人胡倞以海拓公司名义与俞某、汪某等19人签订“投资合作合同”,非法吸收资金90余万元,造成出资人经济损失40余万元。3、自2014年8月,被告人胡倞先后以银春公司、海拓公司名义,向马鞍山市市民宣传“斯特拉塔”网络项目,承诺出资人在单份缴纳2000元后,每5天可获利100元。截至案发,被告人胡倞向马骏、高爱清等76人非法吸收资金30余万元,造成出资人经济损失19余万元。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徐某在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镇上水大道89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4月4日,被告人李凤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5年5月4日,被告人胡倞在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央大厦1606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李凤银、胡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凤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徐某、李凤银、胡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和定性属实,但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李凤银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凤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但被告人李凤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倞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倞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但被告人胡倞能自愿认罪,并自愿将被扣押的6万元作为退赔款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市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初,被告人徐某联系被告人李凤银,出资设立了银春公司,李凤银任法定代表人兼经理,徐某任监事,公司聘请胡倞参与经营管理。同年8月24日,徐某、李凤银、胡倞共同商定,由胡倞入股,共享利润。被告人徐某、李凤银、胡倞自银春公司成立以来,通过安排业务员发放宣传单、名片等形式,向马鞍山市市民公开宣传朗姆酒业公司的“投资产品”,吸引市民出资,并签订“合作合同”。每单份合作合同约定:乙方投资人委托甲方银春公司(或金日公司)向朗姆酒业公司投资1.5万元,朗姆酒业公司提供自产的“野郎宝”酒5盒。投资时间4个月,前3个月返本,每月返本5000元,第4个月领取分红4500元。甲方承担乙方投资风险,合同到期由甲方支付乙方投资本金和分红。乙方提前撤资的,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及“野郎宝”白酒的成本费用。截至案发,被告人李凤银、徐某以银春公司的名义与陈平、郝玉凤、武淑娟等139人签订“合作合同”,非法吸收资金520万余元,造成出资人经济损失247.5万元;被告人胡倞以银春公司的名义与陈维华、苏文凤等120人签订“合作合同”,非法吸收资金376万余元,造成出资人经济损失115万余元。此外,被告人徐某还在胡倞的介绍下,以金日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胡某签订“合作合同”,非法吸收胡某资金15万元,造成胡某经济损失10万元。2、2014年11月,被告人胡倞出资设立海拓公司,以投资创汇公司的名义,向马鞍山市市民吸收资金,并签订“投资合作合同”。每单份合作合同约定:乙方投资人委托甲方海拓公司向创汇公司投资,厂方赠送高科技门锁一把。乙方投资时间为4个月,前3个月返本,第4个月分红。如乙方提前撤资,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难得糊涂”白酒及门锁费用;如创汇公司到期不返还本金,由甲方承担法律责任并返还本金。投资分2档,分别为投资金额1.8万元,前3个月每月返本6000元,第4个月分红5000元(4500元现金、价值500元“难得糊涂”白酒3瓶);投资金额3万元,前3个月每月返本1万元,第4个月分红1万元(9000元现金、价值1000元“难得糊涂”白酒6瓶)。截至案发,被告人胡倞以海拓公司名义与俞某、汪某等19人签订“投资合作合同”,非法吸收资金97万余元,造成出资人经济损失48万余元。3、自2014年8月,被告人胡倞先后以银春公司、海拓公司名义,向马鞍山市市民宣传“斯特拉塔”网络项目,承诺出资人在单份缴纳2000元后,每5天可获利100元。截至案发,被告人胡倞向马骏、高爱清等76人非法吸收资金36万余元,造成出资人经济损失19万余元。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徐某在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镇上水大道89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4月4日,被告人李凤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5年5月4日,被告人胡倞在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央大厦1606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违法所得80万元,被告人胡倞被公安机关扣押65350.9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合同等书证,证人俞某、汪某、吴某、乔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凤银、胡倞、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李凤银、胡倞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借用合法经营形式,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被告人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30万余元,数额巨大;李凤银、胡倞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20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李凤银、胡倞在以银春公司的名义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所起作用相当,没有主次之分,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凤银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胡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80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凤银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盱眙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鉴于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盱眙县司法局的调查意见,对被告人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凤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万元返还被害人;被告人胡倞被扣押的人民币65350.99元返还被害人;五、责令被告人徐某、李凤银、胡倞继续退赔投资给银春公司的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65.34万元(其中胡倞涉案人民币77.54万元);责令被告人徐某、胡倞继续退赔被害人胡祥俊损失人民币67078元;责令被告人胡倞继续退赔投资创汇公司和投资“斯特拉塔”项目的被害人损失人民币65万余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敏人民陪审员 杨友良人民陪审员 施丽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新苓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