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2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加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2415号原告张加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建设东路88号。负责人钱清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闵治霖,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加建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善业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治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建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驾驶苏G×××××号轿车沿海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郁州路路口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的徐新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认定,原告对上述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其往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并为其垫付医疗费111619.74元;2015年2月5日复诊,垫付医药费183.2元;2015年9月19日复诊,垫付医药费182.9元;2015年9月29日至10月7日住院治疗8天,垫付医药费31441.8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垫付费用后被告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用143427.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就车辆向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对于交通事故没有争议关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扣除相关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张加建出具苏G×××××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苏G×××××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内容为:被保险人张加建,号牌号码苏G×××××,机动车种类六座以下客车,使用性质家庭自用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2日23时59分59秒止。机动车保险单的内容为: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递交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交纳保险费,本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单、承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张加建,号牌号码GV0546,机动车种类六座以下客车,使用性质家庭自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827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2日23时59分59秒止。2014年10月14日22时20分左右,原告张加建驾驶苏G×××××号轿车沿海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郁州路路口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的徐新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徐新花受伤,两车损坏。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认定,原告张加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新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加建送徐新花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27日),原告张加建为徐新花支付医疗费111619.74元。2015年2月5日,徐新花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原告张加建为徐新花支付医疗费183.2元。2015年9月19日,徐新花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原告张加建为徐新花支付医疗费182.9元。2015年9月29日,徐新花又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张加建为徐新花垫付医疗费31554.4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加建所有的苏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徐新花受伤,原告张加建为徐新花垫付医疗费计143540.24元,其中10000元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中支付,超出的133540.24元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张加建垫付的医疗费应扣除相关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证据证明徐新花治疗中使用了非医保用药,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加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医疗费用143427.64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加建保险赔偿款143427.6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孟善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武 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