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行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瑞斯特科技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河南省财政厅投诉处理决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郑行终字第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瑞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229号。法定代表人胡彦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全喜、卢凯,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财政厅,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25号。法定代表人朱焕然,厅长。委托代理人周健,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该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副处长。上诉人郑州瑞斯特科技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河南省财政厅投诉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1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代全喜、卢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健、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9日,河南省机电设备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在河南省政府采购网招标公告,就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地勘基金设备购置项目废标包1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参与了此次投标。2014年10月30日,河南省机电设备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在河南省政府采购网发布《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地勘基金设备购置项目包1中标结果公告》,张家口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总金额为21830000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河南省机电设备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提交质疑书,认为此次招投标过程中存在严重的串标现象,请求认定张家口公司和衡阳公司关于该项目的投标为无效投标,撤销张家口公司的中标资格,并对该项目投标情况进行复评审,确定合法有效的中标人。2014年11月11日,河南省机电设备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作出答复,认为原告的质疑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投诉,认为上述包1废标重招项目的招投标过程张家口公司和衡阳公司存在串标行为,请求被告认定张家口公司和衡阳公司关于该项目的投标为无效投标,撤销张家口公司的中标资格,并对该项目投标情况进行复评审,确定合法有效的中标人。2015年1月5日,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认为原告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予以驳回。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异常一致或呈现规律性差异应是对投标文件的各个部分进行综合比对、鉴别作出的综合判断,原告仅依据报价接近就认定张家口公司与衡阳公司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是报价呈规律性差异的观点不能成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本案中张家口公司与衡阳公司均为中国地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者均为独立法人,单位负责人亦非同一人,二者与中国地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控股、管理关系,但二者之间并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基于上述关系,张家口公司和衡阳公司不得与中国地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张家口公司和衡阳公司参加同一项目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三、原告诉称在该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因衡阳公司不生产包1废标重招项目所招标的设备,故张家口公司向衡阳公司出具制造厂商授权书,让衡阳公司用张家口公司的所生产的产品参加本项目的投标,同时张家口公司也用自己生产的产品参与了该包段的投标,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认为张家口公司在包1(钻探设备1)的两次招投标项目中均能中标并非偶然,明显存在串标现象是原告方单方的猜测,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豫财购投(2015)第1号处理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瑞斯特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郑州瑞斯特科技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此次招投标过程中张家口公司和衡阳公司均为中国地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者与集团公司存在控股和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且报价接近,两公司存在串标现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河南省财政厅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南省财政厅对上诉人郑州瑞斯特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诉依据财政部投诉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招投标过程中张家口公司和衡阳公司存在串标现象,但无相关证据证明。两公司虽同为中国地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却不存在控股和管理关系,亦无证据证明系按照集团要求协同投标,故被上诉人河南省财政厅所作投诉处理决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瑞斯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孙晓飞审判员 朱 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泽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