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严军、严海成与刘俊明、张文政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军,严海成,刘军明,张文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238号申请执行人严军,男,生于1986年1月16日,汉族,农民,陕西省南郑县人。申请执行人严海成,男,生于1939年11月20日,汉族,农民,陕西省南郑县人。被执行人刘军明(又名刘大明、刘军),男,生于1965年8月4日,汉族,农民,陕西省南郑县人。被执行人张文政(又名张根福),男,生于1966年10月12日,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严军、严海成与���俊明、张文政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南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由刘军明赔偿严海成、严军经济损失30000元;由张文政赔偿严海成、严军经济损失29622元,二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并承担案件执行费794元。经查询银行、工商、房产、车辆等管理部门,二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刘军明尚在监狱服刑,该案短期内无法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如下:终结本院(2015)南执字第0023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发瑞审 判 员 王 瑛代理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庞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