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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福建省沙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洪公羽、翁爱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沙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洪公羽,翁爱玲,黎霖青,李樟儿,洪晨淼,胡振旺,沙县茂源养殖有限公司,沙县城关茂发养殖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126号原告福建省沙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三官堂下立涵11幢10-11号3楼。组织机构代码66925331-7。法定代表人黄福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书明,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公羽,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翁爱玲,女,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黎霖青,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李樟儿,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洪晨淼,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胡振旺,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沙县茂源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高桥官林窠下土堡。组织机构代码69901761-4。法定代表人翁爱玲,总经理。被告沙县城关茂发养殖场,住所地沙县城关东山厝瓦厂桔园内。组织机构代码X1185511-9。法定代表人洪公羽,总经理。原告福建省沙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洪公羽、翁爱玲、黎霖青、李樟儿、洪晨淼、胡振旺、沙县茂源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沙县城关茂发养殖场(以下简称茂发养殖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书明、被告洪公羽、被告茂发养殖场法定代表人洪公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爱玲、黎霖青、李樟儿、洪晨淼、胡振旺、茂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洪公羽与被告翁爱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5日,被告洪公羽因经营周转资金不足,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以下简称沙县农行)贷款230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同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洪公羽要求原告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洪公羽、黎霖青、李樟儿、胡振旺、茂源公司、茂发养殖场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洪公羽、黎霖青、李樟儿、胡振旺、茂源公司、茂发养殖场作为原告为被告洪公羽于2014年3月25日向沙县农行贷款2300000元提供担保的反担保的保证人,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金等及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主张追偿权的诉讼费、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聘请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生效后,沙县农行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洪公羽贷款230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洪公羽无力履行清偿义务,截止至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沙县农行为被告洪公羽代偿贷款本金2299990.84元和利息60226.10元。原告向被告洪公羽追讨未果。起诉要求:1、被告洪公羽、翁爱玲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2299990.84元、利息60226.10元(截止至2015年6月29日止),以及偿还原告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被告还清原告代偿贷款本金和利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6%计算);2、被告洪公羽、翁爱玲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被告黎霖青、李樟儿、洪晨淼、胡振旺、茂源公司、茂发养殖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洪公羽应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及反担保属实。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翁爱玲、黎霖青、胡振旺、洪晨淼、李樟儿、茂源公司茂发养殖场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茂发养殖场应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反担保属实。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被告洪公羽与被告翁爱玲系夫妻,二人于1985年6月3日登记结婚。2、2014年3月25日,被告洪公羽作为借款人、原告及被告黎霖青、李樟儿、洪晨淼作为担保人与沙县农行签订编号:35020120140016985《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洪公羽向沙县农行申请借款2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经营周转;贷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贷款逾期,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及被告黎霖青、李樟儿、洪晨淼自愿为被告洪公羽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担保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3、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洪公羽、茂源公司、茂发养殖场签订了兴农保字(2014)第008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洪公羽、茂源公司、茂发养殖场自愿对原告为被告洪公羽向沙县农行的23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代偿银行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所产生的对被告洪公羽的债权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担保债权的一切费用。4、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胡振旺、李樟儿、黎霖青签订了(2014)第008号《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振旺、李樟儿、黎霖青自愿对原告为被告洪公羽向沙县农行的23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代偿银行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所产生的对被告洪公羽的债权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担保债权的一切费用。5、合同签订后,沙县农行依约向被告洪公羽支付借款2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洪公羽未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代被告洪公羽偿还沙县农行借款本金2299990.84元、利息60226.10元,本息合计2360216.94元。6、原告为向被告洪公羽主张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洪公羽向沙县农行贷款2300000元的执行年利率为6.6%。原告向被告洪公羽催讨上述代垫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沙县农行出具的的《证明》、《民事诉诉委托代理合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结婚申请书》以及出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公羽、黎霖青、李樟儿、胡振旺、茂源公司、茂发养殖场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均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洪公羽、翁爱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洪公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原告已代被告洪公羽代偿了沙县农行借款本息合计2360216.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取得了对被告洪公羽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洪公羽、翁爱玲共同偿还代偿款本息合计2360216.9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洪公羽、翁爱玲按年利率6.6%支付自代偿次日即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代偿款日的利息之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洪公羽、翁爱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主张,符合《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黎霖青、李樟儿、胡振旺、茂源公司、茂发养殖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本案的银行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黎霖青、李樟儿、胡振旺、茂源公司、茂发养殖场对被告洪公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洪晨淼对被告洪公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但原告依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被告洪晨淼依法应承担原告代偿款本息的四分之一。被告翁爱玲、黎霖青、胡振旺、洪晨淼、李樟儿、茂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公羽、翁爱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沙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2360216.94元。二、被告洪公羽、翁爱玲应支付给原告福建省沙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代偿款本息之日止,以拖欠代偿款本息2360216.94元,按年利率6.6%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洪公羽、翁爱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沙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被告黎霖青、李樟儿、胡振旺、沙县茂源养殖有限公司、沙县城关茂发养殖场对被告洪公羽、翁爱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洪晨淼对本判决第一项交付款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福建省沙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881元。由被告洪公羽、翁爱玲、黎霖青、李樟儿、洪晨淼、胡振旺、沙县茂源养殖有限公司、沙县城关茂发养殖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梦雪附:一、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