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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徐兴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兴会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111号原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兴会,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经范县人民法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范县人民法院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兴会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范刑初字第001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兴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徐兴会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徐兴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徐兴会与濮阳市某某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邢某某、郝某某签订“项目分包工程协议书”,清包范县张庄乡白杨社区1号、8号、9号、10号楼建筑工程,徐兴会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刘某某、李某某承建,在邢某某将201.427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徐兴会的情况下,徐兴会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74名农民工工资65.167万元。2015年2月4日经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责令支付,徐兴会拒不支付。案发后,徐兴会于2015年2月24日支付农民工工资15万元,同年5月5日支付农民工工资1万元,尚欠49.167万元农民工工资未予支付。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两份,社区农民工工资表,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邢某某出具的证明,移送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劳动监察期限整改指令书,范县人社局纪检组长丁某某出具的证明,张庄乡党委副书记吕某某出具的证明,项目分包工程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证人邢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王某某、石某的证言,被告人徐兴会的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范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兴会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农民工工资,数额较大,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发后虽然徐兴会认罪态度较好,但未能履行支付义务。根据徐兴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兴会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上诉人徐兴会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徐兴会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不清,徐兴会并没有逃避支付工资,而是由于濮阳市某某有限公司违约,造成资金链断裂,致使徐兴会无能力支付农民工工资;刘某某、李某某提供的工资表不应采信,农民工资计算有误。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通过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徐兴会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徐兴会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不清,其并没有逃避支付工资,由于濮阳市某某有限公司违约,造成资金链断裂,致使徐兴会无能力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意见。经查,濮阳市某某有限公司已支付徐兴会工程款201.427万元,有该公司项目负责人邢某某证言、收条证实,且与徐兴会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徐兴会明知拖欠74名农民工工资65.167万元,在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责令支付的情况下,逃避支付工人工资,该事实有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移送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劳动监察期限整改指令书及范县人社局纪检组长丁某某出具的证明、张庄乡党委副书记吕某某出具的证明在案佐证,徐兴会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徐兴会采用逃匿方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故上诉人徐兴会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徐兴会上诉提出,刘某某、李某某提供的工资表不应采信,农民工工资计算有误的意见。经查,刘某某、李某某提供的工资表与刘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王某某、石某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中的证言一致,且经徐兴会签字认可,与徐兴会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对上诉人徐兴会的此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兴会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农民工工资,数额较大,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徐兴会认罪态度较好,但未能履行支付义务。上诉人徐兴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利强审 判 员  吕雪萍代理审判员  郭树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玉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