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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春阳与王志文、留伟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阳,王志文,留伟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232号原告:李春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勇,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被告:留伟珍。原告李春阳为与被告王志文、留伟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小虹、叶凤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阳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文、留伟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阳诉称:被告王志文、留伟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2日,被告王志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季付息。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本付息。为此,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文、留伟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22日,被告王志文出具借条向原告李春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季付息。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流动人口登记表、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王志文出具借条向原告李春阳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还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志文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留伟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未提供两被告夫妻关系证明,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志文、留伟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春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春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王志文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李春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策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