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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海大松瓦楞辊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曙霞包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大松瓦楞辊有限公司,温州市曙霞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626号原告上海大松瓦楞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吴小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平,女。被告温州市曙霞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法定代表人叶美俊,负责人。原告上海大松瓦楞辊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曙霞包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为国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曙霞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大松瓦楞辊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定作、修复瓦楞辊。2010年12月、2011年7月13日签订2份修复及定作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3398-12、3398-15。3398-12号合同内容为修复信达320*1900B型碳化钨瓦楞辊1对,修复款为65,000元,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于2012年6月2日送达,被告按约将该合同修复款付清。3398-15号合同内容为新造烟台信达320*1900B型碳化钨瓦楞辊1对,合同价款123,000元,该合同定作物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2年2月26日送达。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修复物及定作物,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提出有质量瑕疵,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并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了1份协议,约定:1、被告要求原告无条件将合同编号为3398-15内约定的定作物,免费维修并检测(该约定的定作物原告已于2014年5月送达被告仓储地,并安装调试完毕使用至今);2、被告要求原告将合同编号3398-12内约定的修复物,重新免费保修(该约定的修复物原告于2014年10月提回,现保修检测完毕等待被告发货通知);3、原告将上述约定的定作物及修复物,装机使用6个月没问题后,被告同意支付合同定作款123,000元。现原告已经履约完毕,被告却未付款,原告多次致电或发函催促,被告也未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价款123,000元。被告温州市曙霞包装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3398-12与3398-15两份合同无异议,但是因为3398-15号合同项下的修复业务有瓦楞辊存在质量问题,另外3398-12号合同项下的瓦楞辊修复至今未发货给被告,给被告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将3398-15号合同项下的货款作为赔偿款未予支付,鉴于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温州市曙霞包装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011年7月13日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3398-12、3398-15的两份合同。3398-12号协议内容为原告为被告修复型号为信达320*1900B的碳化钨瓦楞辊1对,修复款为65,000元;3398-15号合同内容为新造烟台信达320*1900B型碳化钨瓦楞辊1对,合同价款123,000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之时预付30%定金,余款发货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26日向被告交付了3398-15号合同项下的货物,于2012年6月2日向被告交付了3398-12号合同项下的货物,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支付原告3398-12号合同款65,000元。后因被告向原告提出质量瑕疵,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了1份协议书,该协议第3条约定:原告将维修的瓦楞辊检测没问题,可重新交给被告装机使用,装机使用6个月没问题后,被告同意支付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3398-15号合同项下的瓦楞辊维修好之后于2014年5月26日交付被告使用至今,3398-12号合同项下的瓦楞辊,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自被告处提货维修完毕,并于2015年1月7日检测合格,但现依然在原告处未能发给被告。2015年7月22日,原告发函催告被告付款。以上事实,有订货合同、协议书、送货单、客户入账通知、收货单、质量保证书、法务催告函、顺丰速递邮寄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该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3398-15号合同项下的修复业务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3398-15号合同约定应于发货前付款,现原告已经发货,故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理应付款,即使被告使用后提出质量异议,但根据2014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将该合同项下的货物修复后再次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已经超过六个月,被告应该支付合同项下的款项123,000元。被告另辩称3398-12号合同项下的瓦楞辊修复至今未发货给被告,故被告将3398-15号合同项下的货款作为赔偿款未予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的履行,应该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确实有义务将3398-12号合同项下的瓦楞辊交付被告,但被告也应该配合受领,对此,双方应该尽快妥善处理,但是,被告并不能据此不履行3398-15号合同项下付款义务,首先,3398-12号合同与3398-15号合同毕竟是两个独立的合同,被告不得以3398-12号合同的未交货作为抗辩原因对抗3398-15号合同的付款义务,其次,若被告主张的是抵销的权利,应该满足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或者第一百条规定的条件,即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或者双方协商一致,现在双方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均不相同,双方也未能协商一致,故也不满足抵销权利的行使条件,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温州市曙霞包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曙霞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大松瓦楞辊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2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80元,由被告温州市曙霞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为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珣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