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商)初字第2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濮阳市容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中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市容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市保成帆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22139号原告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任庄村委会西南1000米。法定代表人杜全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大成,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中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14号院3号楼3单元40号。法定代表人杨银举,经理。被告濮阳市容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振兴路交叉口南1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谷献军,经理。被告濮阳市保成帆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高新区胡村乡东王什村东5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杨银举,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中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濮阳市容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濮阳市保成帆布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九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余款六千九百七十元退还原告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审判员  翟新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思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