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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4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学英与张淑英、王铁锁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英,张淑英,王铁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4833号原告:刘学英,女,194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强(系原告之子),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淑英,女,195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铁锁,男,195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学英诉被告张淑英、王铁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强、被告张淑英、王铁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英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5月搬到原告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大卞庄村运通花园小区13号楼406号房屋中居住,当时被告张淑英与原告商议因其原住所有拆迁意向,暂时搬到原告的房屋中居住一段时间,现今已过了4年多,二被告的住所已拆完,还迁房已给。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搬回家去居住,但是二被告不同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大卞庄村运通花园小区13号楼406号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产权登记证。被告张淑英、王铁锁辩称:二被告与原告无话可说,要求原告给二被告100000元,否则不同意腾房。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04年11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原为亲家关系,现原告之子与二被告之女已离婚。2011年年初,二被告经原告之子邹强允许,居住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大卞庄村运通花园小区13号楼406号房屋(小产权房)。2013年邹强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本案涉诉房屋,2013年8月7日我院出具(2013)青民一初字第277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二被告及王萍于2013年9月8日前将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大卞庄村运通花园小区13号楼406号房屋腾空并交还邹��,后二被告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2014年6月24日邹强将上述房屋过户与原告刘学英。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搬离并返还房屋。庭审中,二被告称2004年邹强、刘学英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现二被告购买的房屋已经拆除,但未拿到拆迁款,要求原告给付100000元,否则不同意腾房。原告称2008年9月房屋拆除时已通过二被告之女王慧(邹强前妻)将100000元给付被告张淑英,故不同意再给付100000元。另,二被告于2013年离婚,但现仍共同居住于诉争房屋。被告张淑英称其名下无其他房屋,不具备腾房条件。现原告同意为二被告提供同等地段、同等面积的房屋4个月租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大卞庄村运通花园小区13-406号房屋现登记在原告名下,故该房屋应由原告占��、使用。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并为二被告提供同等地段、同等面积的房屋4个月租金,已为二被告提供了腾房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房屋拆迁款100000元,但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二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淑英、王铁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现住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大卞庄村运通花园小区13-406号房屋清空后返还原告刘学英;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40元,全部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志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