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小兵与孙艳玲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一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兵,孙艳玲,魏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300号原告王小兵。被告孙艳玲。被告魏小平。原告王小兵诉被告魏小平、孙艳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2015年11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小平、孙艳玲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被告魏小平、孙艳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兵诉称,2012年5月5日,两被告向我借款286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在欠条中双方约定在2012年6月30日前先还我10000元,其余款项在2013年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现约定时限已过,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我欠款28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魏小平、孙艳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欲证明两被告欠原告瓷砖款28600元,并于2012年5月5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明两被告欠原告瓷砖款28600元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磁砖,在支付部分货款后,2012年5月5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累计欠原告磁砖款286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王小兵人民币28600元(贰万捌仟陆佰元整)。在2012年6月30日前先付10000元人民币(壹万元整),其余款项在2013年2月1号前一次性付清。特留此据。石屏冒合村委会冒合七组。欠款人魏小平、孙艳玲,2012年5月5号。”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艳玲、魏小平到原告王小兵处购买磁砖,欠原告王小兵货款286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欠条》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原告王小兵要求被告魏小平、孙艳玲支付货款28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小平、孙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小兵货款人民币286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元,由被告魏小平、孙艳玲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的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明审判员 石顺旺审判员 张丽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