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五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沛程诉翟锁锁,银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沛程,翟锁锁,银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五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沛程,男,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程金平,北京市大翰(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锁锁,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董国胜,内蒙古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银丽丽,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工业路。上诉人李沛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包东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沛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金平,被上诉人翟锁锁的委托代理人董国胜,原审被告银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翟锁锁与被告李沛程曾经同在一个市场做生意,相互常有资金上的往来关系。2014年8月1日,双方经核算,被告李沛程为原告翟锁锁出具了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翟锁锁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正(620000),借款人:李沛程”及还款计划,内容为“将银丽丽车和李沛程房屋押给翟锁锁。欠款还清后将抵押物归还,如有不还款,翟锁锁有权处理抵押物品(车号MD2**,北梁新区南六区9号楼2单元15层1508号),后期贷款下来,最低保障20万的还款,8月30前、9月30、10月30前尽能力归还”。但还款计划书中涉及的被告银丽丽并没有在该计划书上签字,原告庭审时陈述被告银丽丽按手印确认,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后被告李沛程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借原告的款6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沛程向原告翟锁锁借款620000元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被告李沛程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李沛程辩称自己亲笔书写的借条及还款计划,是在原告将其控制和胁迫的情况下所为,不是其真实意思的体现,但庭审时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银丽丽也承担还款义务,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银丽丽愿意以自己的车做抵押来承担还款义务,虽然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但无法证实该协议就证明银丽丽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沛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翟锁锁人民币62万元;二、被告银丽丽对上述借款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00元、保全费3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沛程承担。一审宣判后,李沛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法院对本案的关键事实未查清,判决缺乏证据依据。1、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虽是上诉人出具,但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出具的,且借条上记载金额并未实际支付给上诉人。2、被上诉人称借条记载金额系双方对账的结果,但双方从未对账。被上诉人翟锁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银丽丽答辩称:双方借款跟我没关系,同意一审判决。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李沛程向法庭提交其与被上诉人翟锁锁银行卡转账记录,证明双方未进行过对账,且从转账情况显示双方账户差额为790余万元,故被上诉人翟锁锁主张债权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翟锁锁质证称:上诉人提供的只是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结算关系。原审被告银丽丽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7月20日,上诉人李沛程向原审法院申请提起反诉。2015年7月22日,原审法院告知反诉不予受理,理由为本诉采用简易程序,反诉与本诉无牵连关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翟锁锁主张债权的依据为上诉人李沛程为其出具的《借条》,上诉人李沛程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过程中称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并以该理由提起上诉。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诉人李沛程应举证证明其被胁迫的事实,而一、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李沛程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关于《借条》的形成过程问题,被上诉人翟锁锁称是双方对账后形成,上诉人李沛程对对账事实不予认可,对账事实在《借条》亦未明确记载,被上诉人翟锁锁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一审法院��定双方对账的事实无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纠正。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李沛程曾以双方未进行对账为由提起反诉,一审法院未予受理,本院认为双方对账事实与本案无必然联系,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李沛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边学武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盛时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巍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