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合新、赵超与胡华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合新,赵超,胡华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2208号原告赵合新,男,生于1972年1月29日,汉族,住陕西省三原县。原告赵超,男,生于1985年6月10日,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超(特别授权),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华勇,男,生于1977年1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负责人段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凤,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合新、赵超诉被告胡华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梁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合新、赵超的委托代理人郑超,与被告胡华勇,被告太平洋保险梁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合新、赵超诉称,2015年6月19日10时20分许,原告赵合新驾驶陕DZXX**号小型客车沿G42沪蓉高速(成南段)行驶至1803KM+100M处时,被被告胡华勇驾驶的渝FXXX**号重型货车追尾,造成原告赵合新、赵超受伤,陕DZXX**号小型客车及车上价值5万多元的化妆品、高档白酒、高档渔具等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被告胡华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合新无责任。渝F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梁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且本次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58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元(原告赵合新4**.00元,原告赵超120.00元)、护理费1900.00元(原告赵合新15**.00元,原告赵超400.00元)、误工费2285.00元(原告赵合新22**.00元,原告赵超6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车辆损失154704.00元(残值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梁平公司回收处理)、财产损失50000.00元、租车费15600.00元,共计231584.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合新、赵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华勇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被告太平洋保险梁平公司的基本信息打印件各1份;2、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三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原告赵合新的南充市中心医院病历、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4、原告赵超的南充市中心医院病历、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5、咸阳绘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机构信息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6、陕DZXX**号小型客车的购车发票复印件1份,原告赵合新与南充市高坪区果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果诚汽车租赁合同1份,南充市高坪区果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租车费收款收据1份,咸阳绘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赵合新)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兰渝铁路LYS-13标段项目经理部第一部签订的路基附属沟槽及挡护施工合同1份;7、四川金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金联(2015)字第A-066号陕DZXX**号天籁轿车受损的评估报告1份,公估费发票及交通费票据5张,事故现场照片17页(含本人向本院申请调取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充公司出险现场时所摄现场照片15页)。被告胡华勇辩称,我驾驶属自己所有的渝FXXX**号重型货车与原告赵合新驾驶陕DZXX**号小型客车发生本次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认定无异议。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梁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赵合新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梁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合新主张的租车费与车损评估费不应由个人全额承担。我给陕DZXX**号小型客车垫付了拖车费294.00元。被告胡华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2、渝FXXX**号重型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及交费发票、保险条款与商业险保险单及交费发票、保险条款各1份;3、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陕DZXX**号小型客车拖车费票据1张。被告太平洋保险梁平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渝FXXX**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属实。原告赵合新、赵超人身损害的相关费用由法院认定。原告赵合新主张的陕DZXX**号小型客车损失以公估报书所确认的金额154704.00元-残值30123.00元为准,对车上物品损失不予认可。租车费属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我公司的赔偿范围。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梁平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公司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的保险条款1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0时20分许,原告赵合新驾驶属自己所有的陕DZXX**号小型客车沿G42沪蓉高速(成南段)行驶至1803KM+100M处时,被被告胡华勇驾驶属自己所有的渝FXXX**号重型货车追尾,造成原告赵合新、赵超受伤,陕DZXX**号小型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被告胡华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合新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赵合新被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住院医疗费3510.89元。原告赵超经诊断为:1、车祸伤;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院外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2、门诊随访;3、脑蛋白水解口服液出院带药。事发当日,原告赵合新被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住院医疗费1069.87元。原告赵超经诊断为:1、车祸伤;2、面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院外注意休息;2、门诊随访。事故发生后,由太平洋保险南充公司代为被告太平洋保险梁平公司负责出险现场,根据原告赵合新的申请,本院依法到该公司调取了相关现场照片资料,从现场照片上看到陕DZXX**号小型客车毁损严重、车上确实装有原告赵合新诉称的物品,但无法完全辩认车上物品的具体数量、种类和损坏物品种类、具体数量。被告太平洋保险梁平公司称车辆报价函来报价30123.00元为陕DZXX**号小型客车的残值。2015年9月14日,原告赵合新向本院申请,要求对陕DZXX**号小型客车损失及物品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2日,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金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陕DZXX**号小型客车是否无法修复(若能修复,所需材料费、工时费、折旧费用、损失)及车上物品损失大小进行鉴定。2015年11月5日,四川金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了金联(2015)字第A-066号陕DZXX**号天籁轿车受损的评估报告,公估结论为:1、根据对陕DZXX**号小型轿车的现场查勘,以及我司公估人员对该车受损配件的审核及询价,我司根据委托项目确定陕DZXX**号小型轿车已无修复必要。建议按实际价值154704.00元推定全损处理;2、车上物品均未见到实物,当事人也无法提供原始购物票据,对碰撞前车内物品的具体数量无法核实、缺少证据支撑。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对车上物品的损失金额不作鉴定。用去公估费及交通费70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对陕DZXX**号小型轿车的公估结论无异议,原告赵合新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梁平公司内部对该车残值估价30123.00元不予认可,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梁平公司按公估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残值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梁平公司回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梁平公司称回收残值不是自己的法定义务,不同意回收残值,只同意赔偿该车公估报废损失减去残值价值的差额部分。原告赵合新提供的咸阳绘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机构信息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陕DZXX**号小型客车的购车发票复印件,本人与南充市高坪区果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果诚汽车租赁合同,南充市高坪区果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租车费收款收据,咸阳绘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赵合新)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兰渝铁路LYS-13标段项目经理部第一部签订的路基附属沟槽及挡护施工合同等证据主要证明了以下事实:1、原告赵合新为咸阳绘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陕DZXX**号小型客车属原告赵合新所有;3、本人租赁南充市高坪区果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小车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的租车费300元/天,计15600.00元;4、2015年4月30日;4、咸阳绘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赵合新)承包了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兰渝铁路LYS-13标段项目经理部第一部的路基附属沟槽及挡护施工业务。渝FXXX**号重型货车以被告胡华勇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梁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0时至2015年7月13日24时,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的规定:1、有责任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00元;2、无责任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100.00元;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等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者惩罚性赔偿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被告胡华勇的驾驶证记载:1、初次领证日期为1996年5月14日;2、准驾车型为A2;3、有效期限为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4日。被告胡华勇的从业人员资格证记载:1、车辆号牌为渝FXXX**号(黄色);2、车辆类型为牵引车,有效期至2016年6月。渝FXXX**号重型货车的行驶证记载:1、所有人为被告胡华勇;2、注册日期为2012年7月16日,发证日期为2012年7月16日;3、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7月。被告胡华勇的道路运输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6月。被告胡华勇给原告赵合新垫付陕DZXX**号小型客车拖车费294.0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华勇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辆时,没有遵守交通规则,没有注意安全驾驶,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合新主张陕DZXX**号小型客车车上物品损失,只向本院申请调取了太平洋保险南充公司代为被告太平洋保险梁平公司出险现场的照片,未提供购买该物品的票据来佐证车上物品的价格、数量、种类等,且太平洋保险南充公司在出险时也未对车上物品进行清点、造册登记,并经当事人确认车上物品的数量、种类及车上物品损失的数量、种类等,致使本院委托四川金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上物品损失进行公估时,无法确认车上物品损失的数量、种类、价值,从而造成本院在本案中无法确认本次事故造成车上物品损失金额,故原告赵合新主张车上物品损失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从太平洋保险南充公司出险现场的照片来看,原告赵合新的车上物品确有损坏现象,对其损失可通过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梁平公司协商处理或者通过另案主张权利。本院委托四川金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陕DZXX**号小型客车的公估结论,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赵合新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梁平公司对陕DZXX**号小型客车的残值的处理问题未达成协议,双方未向本院申请对该车的残值进行公估,被告太平洋保险梁平公司以太平洋保险南充公司给其的车辆报价函上记载的报价金额30123.00元为依据,要求自己只对公估价值154704.00元减去残值30123.00元的差额作为其赔偿车辆损失、残值由原告赵合新自行处理的请求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赵合新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梁平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54704.00元,残值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梁平公司负责回收处理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合新作为咸阳绘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承包工程期间使用专车符合常情,所主张事故发生后的租车费15600.00元,虽有其向本院提供租车协议、交纳租车费收据、承包工程合同等证据佐证,但金额偏高,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12000.00元。原告赵合新、赵超要求赔偿的其他费用,应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确认。为此,原告赵合新的医疗费351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00元、营养费20元/天×14天=280.00元、护理费100元/天×14天=1400.00元、误工费45697元/年÷365天/年×14天=1603.10元,小计7213.99元;原告赵超的医疗费106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90.00元、营养费20元/天×3天=60.00元、护理费100元/天×3天=300.00元、误工费45697元/年÷365天/年×4天=500.79元,小计2170.66元;陕DZXX**号小型客车损失154704.00元,公估费7000.00元,租车费12000.00元,共计182938.65元,符合机动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3803.89元(原告赵合新30**.10元,原告赵超800.7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5430.76元(原告赵合新42**.89元,原告赵超1219.87元),符合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154704.00元,不符合符合机动车交强险负责赔偿的费用为19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渝FXXX**号重型货车以被告胡华勇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梁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事故的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原告赵合新在本事故中为该车的第三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梁平公司应当首先在该车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按分项责任限额对原告赵合新、赵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太平洋保险梁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赵合新的各种损失3003.1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赵合新的各种损失4210.8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赵合新的损失2000.00元,共计9213.9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梁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赵超的各种损失800.7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赵超的各种损失1219.87元,共计2020.6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合新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不足部分182938.65元-9213.99元-2020.66元=171704.00元,未超过川R16**学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梁平公司应当依照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对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合新为查明和确认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产生必要的、合理的公估费7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梁平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梁平公司辩称诉讼费、租车费不属自己赔偿范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被告太平洋保险梁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合新的各种损失171704.00元-12000.00元=15970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合新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不足部分9000.00元,由于被告胡华勇系渝FXX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又是侵权责任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被告胡华勇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华勇给原告赵合新垫付陕DZXX**号小型客车拖车费294.00元,本案不便处理,被告胡华勇可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梁平公司索赔。综上所述,为了结纠纷,维护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合新的各种损失9213.9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合新的各种损失159704.00元,陕DZXX**号小型客车的残值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回收处理;三、被告胡华勇赔偿原告赵合新的各种损失12000.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超的各种损失2020.66元;五、驳回原告赵合新、赵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2.00元,由原告赵合新承担525.00元,被告胡华勇承担18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荥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