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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调确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宁波华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假日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华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假日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调确字第928号申请人:宁波华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华能大厦。法定代表人谷文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史一峰、史龙,宁波市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宁波假日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安石路***号。法定代表人:钱文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丽娜,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了申请人宁波华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宁波假日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确认东钱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5)东调字第33号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XX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宁波华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宁波假日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合同纠纷,于2015年11月12日经东钱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申请人宁波假日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宁波华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钱湖镇钱湖景苑三期风雅居3号车库150号车位,从2013年9月1日到2014年8月31日的车位管理费360元。在2015年12月10日前支付完毕。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东钱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5)东调字第33号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XX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