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林德志与姜辉、王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志,姜辉,王琴,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978号原告林德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建湖,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辉。被告王琴。被告李丽。原告林德志诉被告姜辉、王琴、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国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建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辉、王琴、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德志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姜辉、王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就借款协议书在兴化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3个月(以原告提供资金的日期为起算日),月利率1.8%,每月结息一次,如逾期不足额结算,原告可要求被告姜辉、王琴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姜辉、王琴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兴化市建新居委会星海花园东区8幢306室(产权证号:兴化字第XH001010、XH001010-1)抵押后的余额为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5年5月27日在兴化市房管处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27日,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15万元,被告李丽为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协议生效后,被告未依约定结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姜辉、王琴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林德志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李丽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坐落于兴化市建新居委会星海花园东区8幢306室房屋拍卖后剩余价值享有第二顺序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辉、李丽、王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姜辉、王琴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江苏省兴化市公证处作出(2015)泰化证经内字第143号公证书,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3个月(以原告提供资金的日期为起算日),月利率1.8%,每月结息一次,如逾期不足额结算,原告可提前要求被告姜辉、王琴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用。2015年5月27日,被告姜辉、王琴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兴化市建新居委会星海花园东区8幢306室(产权证号:兴化字第XH001010、XH001010-1)为借款进行一般抵押登记(剩余价值抵押,第二顺序受偿)。另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向被告姜辉交付借款15万元,被告姜辉、王琴向原告出具15万元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等以(2015)泰化证经内字第143号公证书为准,被告李丽为借款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借款协议书、借条、转账凭条、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诉讼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5月27日,被告姜辉、王琴向原告林德志借款15万元,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书各一份,予以认定。被告姜辉、王琴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姜辉、王琴、李丽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认定。原告与被告姜辉、王琴在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13个月,月利率1.8%,每月结息一次,如逾期不足额结算,原告可提前要求被告姜辉、王琴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用。借款后,被告未依约定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姜辉、王琴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承担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辉、王琴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兴化市建新居委会星海花园东区8幢306室(产权证号:兴化字第XH001010、XH001010-1)为借款进行一般抵押登记(剩余价值抵押,第二顺序受偿),有原告提交的他项权证为证,故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后享有剩余价值第二顺序受偿权。原告与被告姜辉、王琴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诉讼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姜辉、王琴承担本案代理费3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丽为借款提供保证,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丽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辉、王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林德志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诉讼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李丽对上列借款及利息、诉讼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李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姜辉、王琴名下的坐落于兴化市建新居委会星海花园东区8幢306室房屋拍卖后剩余价值享有第二顺序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408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顾 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