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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强与韩旺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韩旺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049号原告王强,男,汉族。被告韩旺全,男,汉族。原告王强与被告韩旺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红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被告韩旺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被告夸大其词称其电动汽车电机为3千瓦,设虚假骗局说从厂里带一辆电动汽车并且少2000元,原告便向被告购买了电动汽车一辆,价格为25500元。购买后原告发现所购买的车辆电机并非3千瓦而是2.2千瓦,性能也并非被告所述,经原告阅读车辆说明手册后发现该车与合格证车名等不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车款,被告不予返还。原、被告在定西市安定区工商局凤翔工商所调解未达成协议。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全额返还车款2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旺全辩称,买卖属实,被告向原告出售的车辆为金彭瑞驰V260—2200,该车型的控制器是在2.2千瓦和3千瓦之间智能转换的,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订购了型号为金彭瑞驰V260—2200的电动汽车1辆,车辆价格为25500元。2015年10月18日,被告将订购的该车辆送到原告的住所地,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车辆保修单和车辆合格证,当时未出具发票。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车发票,但原告以法院处理为由拒收发票。原告购车后因其自己不会驾驶该车辆遂将该车辆放置于其住所没有行使。现原告以自己购买的车辆的电机为2.2千瓦而不是3千瓦为由向被告提出退车要求,双方未达成退车协议。2015年10月27日,双方在定西市安定区工商局凤翔工商所调解因双方要求相差甚远未达成协议。定西市安定区工商局凤翔工商所于2015年10月27日做出了终止调解书。因双方未达成退车协议,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全额返还车款2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定西市安定区工商局凤翔工商所出具的终止调解书、车辆合格证各1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所销售的车辆电机为2.2千瓦不是3千瓦并且不是智能转换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车辆合格证、保修卡、说明书复印件各1份、发票1份3张、金彭厂家提供的车辆参数1份4页,上述证据,以证实其所销售的车辆合格且电机是2.2千瓦和3千瓦之间智能匹配转换的事实。本院当庭宣读了本院向原告王强的调查笔录1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韩旺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车辆合格证、保修卡、说明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双方对本院当庭宣读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依约向原告出售了车辆,且原告亦接收被告销售的车辆及相关证件,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提供的车辆质量不合格,且车辆的质量工商部门亦未认定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强对被告韩旺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9元,由原告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红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天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