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罪犯巴图毕力格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巴图毕力格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2216号罪犯巴图毕力格,男,1974年12月13日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蒙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31日以(2006)鄂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巴图毕力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94083.2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5月25日交付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7日以(2008)内刑减字第280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10年1月、2011年9月、2013年9月共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23年5月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11月6日以罪犯巴图毕力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查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巴图毕力格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4月、8月、12月、2014年4月、9月、2015年2月连续记功6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巴图毕力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巴图毕力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附带民事赔偿94083.20元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巴图毕力格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窦 双审判员 赵瑞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佳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