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张济贵、谢彩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张济贵,谢彩娟,沈炜,何吉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839号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王为春。委托代理人:杨镕鸿、程丽珍,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济贵。被告:谢彩娟。被告:沈炜。被告:何吉文。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张济贵、谢彩娟、沈炜、何吉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镕鸿,被告沈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济贵、谢彩娟、何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张济贵与被告谢彩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7日,被告张济贵、沈炜、何吉文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提供给被告张济贵2000**元的借款,月利率为8.4‰,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由被告沈炜、何吉文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济贵签订一份《借款借据》,由原告贷款200000元给被告张济贵,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月利率为8.4‰。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将贷款发放到被告张济贵的账户上,后被告张济贵未按约支付利息,于2015年9月21日出现逾期支付利息,被告沈炜、何吉文也未履行担保人的义务代为偿还,故诉请:一、判令被告张济贵、谢彩娟归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罚息(含复利)7342.33元(自2015年6月21日暂算至2015年10月26日止),本息暂合计人民币207342.33元,以后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张济贵、谢彩娟偿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1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两项暂合计人民币218342.33元;三、被告沈炜、何吉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炜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目前有还款意向,但先由法院判决,以后再说。被告张济贵、谢彩娟、何吉文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相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四被告居民身份证、结婚登记簿、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业务凭证、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被告沈炜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张济贵、谢彩娟、何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沈炜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济贵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沈炜、何吉文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季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还款义务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另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张济贵负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11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济贵偿还借款本金、相应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张济贵与被告谢彩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济贵、谢彩娟共同偿还。被告沈炜、何吉文作为担保人,应当依照《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吉文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张济贵、谢彩娟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济贵、谢彩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暂算至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5974.99元、罚息1288元和复息79.34元,合计人民币207342.33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息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张济贵、谢彩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实现债权费用11000元;;三、被告沈炜、何吉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炜、何吉文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张济贵、谢彩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5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87.50元,由被告张济贵、谢彩娟、沈炜、何吉文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57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赵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