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66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9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久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9时17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沿位于本区的黄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其所驾车行至黄孝公路19KM+700M处时,遇行人高某、张某由南向北横过马路,因其采取措施不当,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将高某、张某撞倒,致高某、张某受伤,其中高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高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双方自行调解,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高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7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支付被害人张某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人民币15,012.4元,其他损失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方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车辆鉴定意见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身份及驾驶资格信息材料、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医药费发票以及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本案被害人高某近亲属及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高某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系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时惕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