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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颜美汉与廖求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美汉,廖求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619号原告颜美汉,男,1954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被告廖求贤,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原告颜美汉与被告廖求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美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求贤经依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颜美汉以被告廖求贤尚欠其借款15万元未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予以归还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颜美汉撤回要求被告廖求贤偿还2013年10月23日借款3万元、2013年11月28日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廖求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1日,被告廖求贤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颜美汉借款,同时双方对被告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由被告廖求贤向原告颜美汉出具金额为4万元的借款收据一份,书面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还清;2.2013年5月10日,被告廖求贤又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颜美汉借款3万元,并出具领(借)款收据一份,书面约定于2014年5月10日还清;3.2013年11月11日,被告廖求贤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颜美汉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于2014年1月11日还清。嗣后,原告颜美汉多次向被告廖求贤催讨未果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颜美汉提供的被告廖求贤出具的借条、借款收据、领(借)款收据各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廖求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泰宁县大田乡大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廖求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廖求贤所欠原告颜美汉借款11万元,有已被本院采信的三份借款凭证为据,原告颜美汉要求被告廖求贤归还借款11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三笔借款均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的事实,故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原告处分自已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廖求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求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颜美汉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8万元自2014年5月10日起、借款本金3万元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内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颜美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8元、公告费500元,合计3308元,由被告廖求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808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福建省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审 判 长  陈更新代理审判员  伊泽栋人民陪审员  曹树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德启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