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终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周雷与冯玉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雷,冯玉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1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雷,男,199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宗福军,黑龙江嘉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玉侠,女,195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XXX,吉林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雷因与被上诉人冯玉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冯玉侠原审诉称,2015年5月21日,原告去被告处取回自家借给被告的水罐,被告将原告家的水罐抛出院外并对原告进行辱骂,后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6658.69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658.69元、护理费2063.21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代理费2000元,总计13121.9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周雷原审辩称,我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所受的伤害并非由我造成,故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以及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来源不合法,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我不同意赔偿。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在榆树市育民乡丰乐村赵家屯,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原告对被告进行撕拽,随即双方厮打在一起。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右侧头顶部软组织挫伤、右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的外部原因为殴打伤,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658.69元,原告为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代理费等总计13121.90元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判决认为,通过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的证实,应认定原告的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右侧头顶部软组织挫伤、右面部软组织挫伤系与被告在厮打过程中所致,被告应对原告为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代理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此起纠纷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均没有冷静克制进而厮打在一起,故原、被告对此起纠纷的产生均负有一定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以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所请求的交通费过高,以保护200元为宜。关于原告的代理费,按胜诉标的确立为1000元。综上,原告冯玉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58.69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护理费2063.21元(108.59元×19天)、交通费200元、代理费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雷赔偿原告冯玉侠医疗费6658.69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2063.21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0821.90元的50%即5410.95元及代理费1000元总计人民币6410.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承担50元,原告承担80元。宣判后,周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做出公正判决。事实及理由为,原审不顾事实和证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支出的费用的50%实属错判。通过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吉林省榆树市育民乡派出所的公安机关卷宗明确证实,上诉人周雷并没有动手打被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一直揪着上诉人的脖领衣服并且不停地打击上诉人,又将拉仗的证人摔倒,自己也跌倒,导致自身伤情,所以根本不是上诉人行为所致,根据民法归责原则,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负。公安机关卷宗周雷的笔录证实周雷并没有动手打被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一直揪着上诉人的脖领衣服并且不停打击上诉人,自己跌倒导致的伤情。同时公安机关卷宗中案发现场证人董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也充分证实以上这一事实。而被上诉人称是上诉人殴打的,却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属于法律上的孤证,这一孤证根本无法对抗上诉人和所有在场的二名证人的一致证言,被上诉人的孤证根本无法成立。综上,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诉请。冯玉侠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冯玉侠原审提交的榆树市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因口角发生厮打,且被上诉人冯玉侠在厮打中受伤的事实,原审判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周雷对冯玉侠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由上诉人周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伟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