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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文达与刘青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达,刘青江,王秀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重字第5号原告杨文达,个体工商户,现住五常市。被告刘青江(曾用名刘清江)。被告王秀聪,个体工商户,住五常市。原告杨文达诉被告刘青江、王秀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了(2014)五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青江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007号民事才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青江、王秀聪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经营水果商店,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在我经营的五常市农贸大市场水果批发10号库购买水果。开始二被告都能及时结账,从未欠账。时间久了,大家彼此熟悉。被告以忘记揣钱为由开始赊账。2014年5月初,我听说二被告经营的水果店黄了,我就找二被告要求清帐,共欠我水果款24206.00元。可是我去了数次,都被二被告支吾搪塞,根本不给钱,也不给出欠据。二被告在该市场多家水果店赊购水果,就想赖账,坑害业主。虽被告不给出欠据,但有我与被告刘清江讨债的录音和证人证实,事实清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催款录音笔录(影碟光盘)一份。证实2014年9月27日16时30分,原告与被告刘青江的通话录音被告刘青江承认欠款数额为24206.00元。证据三、欠款清单一份。证实二被告赊欠的日期,数额、品种及价格。证据四、证人吴某某、侯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和证人都是在农贸市场批发水果,被告在二位证人那里也赊欠水果,经常与原告一同去被告家催要水果款,欠款情况属实。证据五、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刘青江与王秀聪于2014年3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21天后又办理了离婚登记,是有意规避债务。证据六、五常市天天鲜水果超市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五常市天天鲜水果超市是王秀聪经营的。以上证据,因二被告未出庭,无法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二被告所赊欠水果款的事实,证据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二被告原是夫妻关系。被告王秀聪在经营天天鲜水果超市期间,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在原告经营的五常市农贸大市场水果批发赊购水果,核款24206.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是水果店经营业主,被告在经营水果超市期间,在原告处赊购水果,虽被告没有出具欠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果的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所欠货款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青江、王秀聪共同给付原告杨文达欠款24206.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刘青江、王秀聪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0元由被告刘清江、王秀聪共同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晶波代理审判员  万景权代理审判员  李 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