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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793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谭直,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以已与被告协议离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周某在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黎振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丽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