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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周德华与杨娇龙、江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华,杨娇龙,江小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254号原告:周德华。委托代理人:卞国雄、姚金海,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娇龙。被告:江小英。原告周德华与被告杨娇龙、江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世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国雄、被告杨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德华的委托代理人姚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娇龙、江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华起诉称:2012年底至2014年初,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天子湖镇高禹村一期及晓云村农整安置排房,工程建设所需建筑材料包括河石、矿渣、多孔砖等均由原告提供。后被告杨娇龙在一诉讼案中出具说明一份,自认供应到成泰公司上述工地的建筑材料都是由其向原告购买的。原告供应到成泰公司工地上材料计有100万元,具体凭证在2013年底已被被告杨娇龙收走用于与成泰公司结算,仅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具体金额以公司清单为准。与原告仅有的购买材料部分凭证,金额计718062元。2012年,安吉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实施“高晓中低产田改造项目”中四标段工程由浙江金华鹜城水电公司中标,该标段涉及新建、改建晓云村部分农田机耕道路,鹜城水电公司在承建四标段工程中所需的矿渣、黄泥等由原告提供。但在(2014)湖安天民初字第399号案件中,鹜城水电公司认为浇筑农田机耕路工程分包给被告杨娇龙施工,被告也自认向原告购买了矿渣、黄泥等材料,原告共向该工地供应了矿渣292车计58400元及20000元黄泥。原告向被告杨娇龙催讨材料款未果,由于被告杨娇龙承揽涉案工程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当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杨娇龙立即支付欠款796462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江小英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娇龙答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我与成泰公司结帐,我签字,钱都汇入原告帐户了。2013年腊月25日,我出具欠条给原告,和原告间所有工程全部结算好欠40万元,不包括晓云合作社(填方工程)、荣江公司(便道工程),会宁公司(复垦工程),腊月29日我给原告8万元,金华鹜城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帐户,我们是一起去结帐的。被告江小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说明1份;证据二、欠条1份;原告以证据一、二证明下列事实:1、2012年底至2014年初,浙江成泰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天子湖镇高禹村一期和晓云村农整安置排房建设工程工地所需建筑材料,包括河石、矿渣、多孔砖等,系由原告供应的事实;2、被告自认原告供应的建筑材料由其承担付款责任,并说明具体金额以公司清单为准的事实。证据三、领付款凭证22份,证明原告为供应农整安置房工地建筑材料,支付了718062元材料款的事实。证据四、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下列事实:1、2012年安吉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实施高晓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其中四标段由金华鹜城水电公司中标承建,涉及新建、改建晓云村部分农田机耕道路由被告承揽施工的事实;2、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了矿渣、黄泥的事实。证据五、结算清单1份;证据六、收款收据(矿渣)292份;证据七、出库单(黄泥)15份;以证明原告向农田机耕道路项目工地供应了292车矿渣和20000元黄泥的事实。证据八、婚姻登记表1份,证明二被告在2014年1月27日前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月27日离婚的事实。被告杨娇龙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被告杨娇龙认为陈某某的款项是被告去付的,现在还差他10万元,江新有的款项已给原告了。对证据四,被告认为该款已支付给原告。对证据五、六、七,被告对292车矿渣无异议,认为黄泥的钱已经付给驾驶员的,款项已全部支付给原告。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一、二、八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因仅是他人出具的领款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结合证据二,本院认定被告杨娇龙尚欠原告成泰公司工地的材料款等计40万元。对证据四系本院生效判决,本院予认定。对证据五、六、七,被告杨娇龙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为其已支付款项给原告了,但未就支付原告款项情况进一步举证,加之证据六、七系原件均由原告持有,故本院对证据五、六、七予以认定,因此,因被告尚欠原告“高晓中低产田改造项目”中四标段工程施工中所需的矿渣、黄泥材料78400元(矿渣292车计58400元、黄泥款2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娇龙与被告江小英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底至2014年初,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天子湖镇高禹村一期及晓云村农整安置排房工程转包给被告杨娇龙施工,杨娇龙在工程建设施工中向原告购买了河石、矿渣、多孔砖等建筑材料,2014年1月25日,经结算,被告杨娇龙在承建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子湖镇高禹村一期及晓云村农整安置排房工程中尚欠原告材料款40万元,并出具一欠条给原告。同时,被告杨娇龙在承建浙江金华鹜城水电公司中标的安吉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实施“高晓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四标段工程时,尚欠原告材料款784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与浙江金华鹜城水电公司结算工程款,并指令浙江金华鹜城水电公司汇款8万元到原告帐户中。后原告因催讨剩余款项398400元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娇龙的买卖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杨娇龙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杨娇龙应给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杨娇龙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归还。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娇龙、江小英给付原告周德华材料款398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元(已减半),由原告周德华负担2940元,被告杨娇龙、江小英负担2940元,因该费用原告已预缴且同意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2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世文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科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