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诉被告张某、袁某及第三人赵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张某,袁某,赵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泌民初字第01300号原告田某,男,汉族,1941年4月18日出生,农民,住泌阳县某乡某村委。委托代理人田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1953年9月29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袁某,男,汉族,1974年5月18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某,男,汉族,1970年5月18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田某诉被告张某、袁某及第三人赵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田辉、被告袁某诉讼代理人吕新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第三人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田某的宅基地与张某的宅基地相挨,被袁某、张某出卖。田某多次阻止无效。在2012年田某阻止袁某的侵权行为时被袁某打伤后并将宅基地上的砖推到坑里,将两棵树砍倒。后来田某得知宅基地被袁某、张某卖给了赵某。田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后多次找两被告索赔,但都被无理拒绝。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返还被告侵占原告的宅基地;2、被告赔偿原告在侵占原告宅基地时毁坏原告的水泥、砖及树木(共计约10000元钱)。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首先原告必须有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的依据,有了合法的使用权,被他人非法占有后,才有权提起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此案中原告要求返还被侵占的宅基地,但对于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双方均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权属不明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问题,待权属明确后,被告及第三人若构成侵权,其可再主张权利。综上,此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克审 判 员 王成康人民陪审员 胡广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超 微信公众号“”